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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4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黄剑华与林永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华,林永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4508号原告黄剑华,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林永成,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黄剑华诉被告林永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剑华诉称,2012年7月,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建的三抚场上房屋防水、窗户、卷叶门和不锈栏杆等业务,并于同年11月完工。经双方当场结算,被告应付原告15万余元,被告在支付原告6万余元后,尚欠9万元。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将尚欠的9万元支付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林永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黄剑华承揽了由林永成承包的部分工程业务。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3年12月31日,林永成向黄剑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剑华工程款现金(¥9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该欠条经林永成签名捺印。至今,林永成仍未支付上述欠款。据此,黄剑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林永成应当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9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黄剑华诉称之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欠款利息或者利息的计算方式;同时,原告黄剑华也未举示书面证据证明其在诉至本院前已要求过被告林永成归还欠款,故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问题,本院确认为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支付原告黄剑华工程款9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黄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永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林永成负担(原告黄剑华已垫付,被告林永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