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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与天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天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34号原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珊,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天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前进里***号。法定代表人徐孝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传龙、杨晓玲,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诉被告天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传龙、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毅公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于2013年9月23日将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与被告天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石材幕墙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圣龙广场裙楼石材幕墙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935000元,结算金额按综合单价据实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内容、付款方式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3年9月30日由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同意竣工并经湖北省建筑材料节能检测中心检测合格。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石材幕墙装饰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签订合同乙方施工至钢结构焊接完毕,第一批石材到达现场开始安装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合同总价及实际工程量的50%,乙方石材安装完毕,收口打胶墙面清洁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合同总价及实际工程量的80%,乙方施工完毕,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3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完成量的95%,余5%质保金一年付清。”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8250元。然而被告不仅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仍拒不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造成了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同时按照合同第4条的约定,保修期为1年,保修已于2014年9月30日届满,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截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93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余款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利益,特依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向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382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金额为21013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967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金额为5290.94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石材幕墙装饰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石材幕墙装饰施工合同》,合同明确规定了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证据二、工程竣工报告。证明被告对案涉工程已进行验收,并同意竣工。证据三、施工质量验收会议记录(2012.9.29)、施工质量验收会议记录(2012.11.16)、圣龙广场石材幕墙工程整改回复单。证明被告及相关单位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进行验收,质量合格。证据四、建筑幕墙性能检测报告、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报告单天然花岗岩建筑板材。证明案涉工程已由湖北省建筑材料节能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原告的施工符合质量要求。证据五、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已将案涉工程相应工程资料移交档案馆。证据六、催款函及EMS快递单存根。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4月7日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七、天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天久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管辖提出异议,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不动产,应由武汉市经济开发区法院管辖。2、弘毅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硚口区福瑞达经营部,因其无建筑资质,以弘毅公司名义施工。3、被告已就案涉工程与硚口区福瑞达经营部进行结算,工程款已支付完毕。4、弘毅公司违反了诚信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天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与原告的石材幕墙装饰施工合同、与福瑞达的石材幕墙装饰施工合同、石材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证据三、工作联系函4份、入库通知书1份、付款申请表及收据5份、支出证明单及收据2份、圣龙广场干挂石材工程完工结算确认清单1份。证明实际施工人为福瑞达石材经营部,且案涉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证据四、免责声明。其主要内容是,原告与被告因案涉工程签订的石材幕墙装饰施工合同仅用于办理工程验收资料使用,不涉及结算及其他责任问题。证明原告违反双方约定,恶意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为借用资质的合同,实际施工方不是原告;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玻璃幕墙是原告施工,石材幕墙是福瑞达施工,报告是一起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施工人不是原告,只是借用其资质检测;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有石材竣工验收图与本案有关,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六、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与福瑞达签订的石材幕墙装饰施工合同、石材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合同是被告与福瑞达之间的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与原告签订的石材幕墙装饰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明确规定了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弘毅公司的盖章,该声明的签订是在原告与被告工程验收之后的大半年时间,该免责声明是被告推卸付款责任,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能确定,特别是免责声明,被告称原告在免责声明上盖有公章,但公章只有一小部分,不能确定公章是弘毅公司所盖,且弘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久公司签订了《石材幕墙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天久公司将圣龙广场裙楼石材幕墙安装工程交由弘毅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暂定1935000元,结算金额按综合单价430元/㎡据实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是:“签订合同乙方(弘毅公司,下同)施工至钢结构焊接完毕,第一批石材到达现场开始安装时,甲方(天久公司,下同)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合同总价及实际工程量的50%,乙方石材安装完毕,收口打胶墙面清洁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合同总价及实际工程量的80%,乙方施工完毕,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实际完成量的95%,余款5%质保金一年付清”。合同还约定了施工期限、双方的责任及争议的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并经湖北省建筑材料节能检测中心检测。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弘毅公司在2013年9月23日前其法人的名称为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此后法人的名称变更为现名。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向本院提交了合同、竣工验收手续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案涉工程是由武汉市硚口区福瑞达石材经营部施工,因为该经营部没有资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为了工程竣工验收用,原告不是工程的施工方。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材幕墙装饰合同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原告是合同的履行者。被告提供的证据就本案而言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特别是被告提交的免责声明,被告称原告在上面盖有公章,但公章只有一小部分,不能确定是原告单位的公章,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石材幕墙装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暂定1935000元,结算金额按综合单价430元/㎡据实结算。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庭审时原、被告双方也未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3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管辖异议在答辩期内提出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50元,由原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勇前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人民陪审员  夏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