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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乐高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市乐高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锐希电器厂,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王成潮,朱小微,朱少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月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王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建云。佘海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乐高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华。原审被告:温州锐希电器厂。法定代表人:陈晓艳。原审被告: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潮。原审被告:王成潮。原审被告:朱小微。原审被告:朱少琦。上诉人温州英诺华���气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市乐高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温州锐希电器厂、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王成潮、朱小微、朱少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商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中,上诉人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受理费5248元,减半收取2624元,由上诉人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潘 林 华审 判 员 罗��豪审 判 员 郑 建 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 炫 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