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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4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丁玉宏与杨文军、宁夏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宏,杨文军,宁夏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4516号原告:丁玉宏,男,回族。被告:杨文军,男,回族。被告:宁夏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丁玉宏诉被告杨文军、宁夏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原告丁玉宏于2016年12月26日自愿撤回对被告宁夏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4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宁夏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贺兰县盛世兰山大酒店(贺兰宾馆)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文军施工。2016年3月,被告杨文军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贺兰县盛世兰山大酒店(贺兰宾馆)工地干土建。2016年5月12日,原告土建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1400元,当日被告杨文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但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文军辩称,所欠原告劳务工资属实,但宁夏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我工程款,公司抵顶给我一套房屋,等公司支付我工程款以及房屋变现后我可以支付原告的工资。房屋我又抵顶给案外人马会荣,我已经向贺兰县法院起诉要求马会荣和宁夏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另外,马会荣已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工资,现我只欠原告工资164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杨文军雇佣原告丁玉宏在其承包的位于贺兰县盛世兰山大酒店(贺兰宾馆)工地干土建。2016年5月12日,原告土建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杨文军欠原告工资21400元,当日被告杨文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丁玉宏工资21400元,贰万壹仟肆佰元,欠款人杨文军”。2016年5月2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文军出具保证一份,载明:”保证2016.6.10前给清工资,后果自负,杨文军”。庭审中,原告丁玉宏自认案外人马会荣已向其支付过5000元工资。经本院向案外人马会荣调查核实,其本人亦认可杨文军欠付原告丁玉宏工资款后,其向丁玉宏转账支付过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保证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杨文军雇佣原告在贺兰县盛世兰山大酒店(贺兰宾馆)工地干土建工程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经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为21400元。原告丁玉宏自认案外人马会荣已向其转账支付过5000元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21400元的诉讼请求,在16400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军辩称因宁夏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且该公司抵顶的房屋暂未变现,无法支付原告人工工资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军支付原告丁玉宏工资1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楠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