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淳义均与赵正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淳义均,赵正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42号申请执行人淳义均,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泸县得胜镇。被执行人赵正平,男,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泸县得胜镇。申请执行人淳义均与被执行人赵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521民初29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支付借款13万元、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等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正平、王利在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玉蟾街道龙脑大道共有住房一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赵正平、王利共有的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玉蟾街道龙脑大道的住房一套;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启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金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