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周群与镇江市华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炫佑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群,镇江市华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炫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异2号案外人臧迪。申请执行人周群。被执行人镇江市华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法定代表人周炫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炫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群与被执行人镇江市华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炫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臧迪对本院作出的(2015)京民初字第77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镇江市华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仲荷锋的到期债权123万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臧迪称,2010年5月6日案外人臧迪与申请执行人周群的丈夫周忠华以及周忠华的哥哥周炫佑三人出资成立镇江市华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经营约2年半。因丹阳市河阳镇南村改造拆迁,公司遭遇政府暴力拆迁,案外人等公司员工及家属逐级上访至北京。2014年7月24日公司与丹阳市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补偿公司搬迁费295万元。另补偿上访人员劳务费、医药费、精神损失等123万元,该123万元不属于公司的正常搬迁补偿款,由政府委托中介人臧家荧代为保管。补偿公司的搬迁款295万元于2014年7月31日转入周忠华个人账户(招商银行卡号62×××47),同日下午周忠华将其中的162万元转至其妻周群的个人账户。申请执行人周群和其丈夫周忠华与被执行人周炫佑串通,伪造借条和还款计划进行恶意诉讼,其目的是私吞公司其他股东的财产和他人财产。请求依法终止执行(2015)京民初字第777号民事调解书,并中止执行臧家荧保管的123万元息访费。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镇江市华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1份。2、租赁房屋企业搬迁协议1份,证明补偿公司的搬迁费是295万元。3、股东签名的付款证明1份,证明公司的搬迁费295万元汇入周忠华账户。4、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份,户名周忠华,卡号62×××47,证明周忠华收到公司的295万元搬迁费后付给周群(卡号62×××69)162万元。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群与被执行人镇江市华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炫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镇江市华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镇江市华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仲荷锋(臧家荧的妻子)处有拆迁补偿款123万元。2015年6月18日本院依法向第三人仲荷锋送达了(2015)京执字53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因第三人仲荷锋未按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京执字531-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镇江市华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仲荷锋的到期债权123万元予以强制执行。2015年7月8日扣划了第三人仲荷锋银行存款123万元。案外人臧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臧迪已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诉讼保全了本案执行到位的123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案外人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权利。案外人提出本院执行的被执行人镇江市华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23万元系政府补偿给上访人员的息访费不是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款,但案外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臧迪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邵洪勤审 判 员 戎海鹏代理审判员 李燕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