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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斌与梁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梁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张斌。被告梁南。原告张斌与被告梁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朝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勋、人民陪审员彭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南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3日、2013年10月18日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约定口头借款时间,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绝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现金收据各一份。被告梁南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南因资金周围需要,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金额10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11月2日前还清,否则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金额5000元,约定该笔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10月3日的借款利息从借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双方对该笔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只支持该笔借款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8日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双方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只支持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南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给原告张斌;二、被告梁南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3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半年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张斌;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张斌已预交),共计3100元,由被告梁南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朝霞审 判 员  陈 勋人民陪审员  彭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