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执字第68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与上海崇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上海崇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6831号之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6831-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任井春,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崇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成祝然。原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崇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上海崇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欠款及案件受理费等合计人民币490,83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上海崇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权利人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依财产调查反馈,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上海崇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沪A7XX**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但上述财产暂不具备处分条件。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房产、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郝颖审判员夏一鸣审判员张存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徐炜审判长 郝 颖审判员 张存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