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隰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王 合 同 诈 骗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隰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隰县人。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临汾铁路公安处临汾西站派出所抓获关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2015年7月30日被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经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魏,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隰县人民检察院以隰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被告人王通过朋友田认识了隰县龙泉镇西坡底村的被害人任后,便以做生意为由向任提出贷款,被害人任说贷款需要抵押,于被告人王至山西省临汾市在大街上找了办假证的电话,通过联系以300元的价格办理了证号为“房权证隰字0012**号”的假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以此假房产证做抵押在被害人任处贷款35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期限三个月。后被告人王付利息5个月5000元后拒不付息,被害人任多次催要,被告人王以各种理由推诿或避而不见拒不还款。2015年初被告人王更换手机号码后逃匿。2013年秋,被告人王通过其朋友解认识了隰县龙泉镇居民被害人韩后,便以做生意为由向被害人韩提出贷款。被害人韩提出贷款需抵押,被告人王至山西省临汾市在大街上找了办假证的电话,通过联系办理了证号为“房权证隰字第08030**号”的假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以此假房产证做抵押在被害人韩处贷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期限五个月。由于被害人韩催要利息,2014年3月9日,被告人王以房屋所有权证在韩处抵押为由,再次向韩贷款1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1500元。2014年4月后被告人王失联。被告人王实际骗得被害人任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韩人民币185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亲属与被害人任就被骗款项的退赔达成协议,被害人任对被告人XX平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王亲属退赔被害人韩被骗款项,被害人韩对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据、房权证隰字第0012**号房屋所有权证、隰县房地产所证明、借款协议、房权证隰字第0803**号房屋所有权证、谅解书、收据,证人田、解证言,被害人任、韩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刘魏提出的骗取被害人韩后一次10000时,双方约定时并没有说用房产证抵押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对其诈骗被害人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被害人韩陈述相印证,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用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担保,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虎审 判 员 陈卓异人民陪审员 张云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小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