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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温州市可爱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聚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王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可爱鞋业有限公司,温州聚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王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温州市可爱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亨得利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方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心纯,浙江智渊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长锋,浙江智渊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聚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江路458号深蓝大厦1601-2室(托管13)。法定代表人:李竹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璞。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万春,浙江瀛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可爱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爱鞋业公司)诉被告温州聚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创公司)、王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爱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心纯及被告聚创公司、王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万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可爱鞋业公司诉称:两被告自2014年10月份起从原告处购买鞋类产品在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2015年1月26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出具对账及欠款详单,对商品的型号、数量、单价、未付款总金额等进行了确认。之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1010684元。故诉请判决: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1068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聚创公司、王璞共同辩称:1.被告王璞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聚创公司,被告王璞仅是作为被告聚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行为。2.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被告之后支付货款的情况,被告聚创公司现仅欠原告货款70余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聚创公司系网上销售鞋、服装企业。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聚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王璞。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聚创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鞋类产品,共计货款1169419元。期间,被告聚创公司支付货款225000元。2015年1月26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44419元。2015年1月30日、2月6日、3月16日、3月17日、4月20日、5月1日、5月17日、5月31日、6月30日、8月2日、9月10日、9月11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5万元、2万元、1万元、7000元、13000元、1万元、8500元、2万元、2万元、8000元、2000元,共计188500元。但剩余货款755919元被告聚创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公民身份信息核查、对账清单、送货单、被告聚创公司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账户明细、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可爱鞋业公司与被告聚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聚创公司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聚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确认的已支付货款的金额,被告聚创公司至今尚欠的货款应为755919元。原告主张对账单中部分退货款存在重复扣减,与其提供的送货单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交易发生期间,被告王璞系被告聚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对账清单上亦有被告聚创公司的签章,且原告确认涉案货物均系被告方仓库员签收,故被告王璞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涉案货物系被告王璞个人购买,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王璞对被告聚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聚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可爱鞋业有限公司货款7559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可爱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8元,减半收取6939元,由原告温州市可爱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259元,被告温州聚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知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