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宁夏北方巨源液压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北方巨源液压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327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北方巨源液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黄先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秀萍,系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银川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桂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兴庆区。负责人杨浩,该分公司经理。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永民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36283.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558.00元,负担鉴定费45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2035.00元。但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在本院涉案较多,属系列案,申请执行人宁夏北方巨源液压工贸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书面申请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六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剡 军代理审判员 虞 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建欣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