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株洲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与株洲市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湖南惠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675号原告株洲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委托代理人龙庆云,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反诉、上诉等一切权限。委托代理人钟健,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立案及收取法律文书。被告湖南惠泽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海波,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和解,有权提出反诉和上诉,有权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由当事人享有的全部权利。原告株洲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与被告株洲市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能、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株洲市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于2002年8月22日注销,企业改制为株洲惠泽置业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日又更名为湖南惠泽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株洲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申请变更湖南惠泽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湖南惠泽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委托代理人龙庆云、钟健,被告湖南惠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诉称,1994年,原告(前身为株洲市体委,后改称株洲市体育局)为了完善和维护河东体育场设施,健全体育场等,决定招商引资开发株洲市体育场大门口临建设中路一侧的地块,并决定公开招标。经过竞标,株洲市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以120万元的投标价中标,并与原告于1994年5月31日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株洲市体育场大门地段的协议》,对合作开发进行了约定。1994年11月29日,原告与裕华公司还就停车场有偿使用的问题达成了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体育场大门9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裕华公司,但因种种原因,该项目开发未通过规划局批准,项目建设无法实施。原告与裕华公司协商后,将裕华公司支付的开发资金和风险抵押金退还给裕华公司,但土地一直未得到返还。2006年5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单方到国土局换发了新的土地证。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1994年5月31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株洲市体育场大门地段的协议》;2.判令被告将株洲市体育场大门9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株政办发[2001]121号文件和中共株洲市委[2015]8号文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株洲市档案馆株洲市体委主任办公室会议记录,拟证明被告通过竞标取得了与原告联合开发体育场大门的资格;4.原株洲市体委向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株洲市体委体育场大门筹资修建综合开发利用的专题报告”和株洲市规划办“关于终止体育场大门及综合开发的规划设计要求”,拟证明项目开发已向市政府报告并得到了当时市政府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的同意;5.株洲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与株洲市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联合开发株洲市体育场大门地段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将土地转让给被告,其目的是为了联合开发体育场大门地段项目,如果项目不能开发建设,则被告应将土地使用权返还原告;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表和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将体育场大门920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以便于被告申报项目开发;7.1995年10月4日株洲市规划局“关于株洲市体育广场建设大道临街建设的规划意见”,拟证明体育场大门建设项目最终未能得到株洲市规划局的批准,致使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只能终止和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土地使用权;8.2001年12月5日原株洲市体委“关于申请废除体育场大门地段原发给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证和申请重新发给市体育局该段土地证的报告”,拟证明原告曾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报告要求废除体育场大门地段原发给被告的土地证,并申请将体育场大门地段的土地证重新发给原告;9.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株国用(2006)第A0376号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单方面擅自更换土地使用证,企图长期非法占有早应当返还给原告的土地,因此,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解除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湖南惠泽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以1994年5月31日与株洲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提起诉讼,合同纠纷法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合同距今已超过20年,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最长不能超过20年,原告以本案来起诉早就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政府原因不能开发,双方在1996年签订了解除联合开发的协议,原告的证据中已经提到了文件的内容,解除协议也已经超过了18年,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向违背。根据本案的证据,1996年3月18日已签订了终止联合开发株洲市体育场大门的协议,原告根据协议退还了被告103万,双方已经解除原协议。已经解除的协议再请求法院解除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解除协议时原告仅仅退还了被告103万,但是被告签订联合开发的协议后向原告支付了120万,被告在损失惨重的情况下还保证了原告有盈利,原告现在还要收回土地就是有失公平。原告在解除合同时不但在现金方面取得了利益,还另外办到了40.35平方米的土地证,原告解除协议是获取了利益,被告解除协议后是被项目拖垮了。事实上双方约定了土地归被告,能不能开发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是后任领导对前任领导承诺的协议内容不认可,国土局没有废除被告的土地证,如果国土局违法颁发土地证给被告,原告应该起诉国土局,被告的土地证经由合法程序取得,被告获得920平方米的土地权是有正常法律依据的。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2001年12月5日原株洲市体委“关于申请废除体育场大门地段原发给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证和申请重新发给市体育局该段土地证的报告”复印件,拟证明1996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终止的协议》,体委已经按照协议的内容退还了株洲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定金103万元,同时证明了原告超过18年未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9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7、8、9的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利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有一个事实,双方1996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终止联合开发体育场大门地段协议的协议,协议签订了以后,体委退还了株洲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定金103万元,因为协议找不到了,那么肯定协议当时签订的目的就是退款退地,没有只退款不退地的,而且协议肯定是没有得到执行,被告得到103万元以后,没有履行把地退还给原告的手续,被告一直在申诉要求继续开发体育场大门地段。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4、5、6、7、8、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株洲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于2001年更名为株洲市体育局。2015年3月,政府机构改革,组建株洲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将株洲市体育局的职责整合,不再保留株洲市体育局。株洲市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4年登记成立,于2002年8月22日因企业改制注销,改制后的企业为株洲惠泽置业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日又更名为湖南惠泽置业有限公司。1994年5月31日,株洲市体育运动委员会(甲方)与株洲市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就联合开发株洲市体育场大门地段一事签订了一份《株洲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与株洲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联合开发株洲市体育场大门地段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按协议提供建设用地和有关便利,乙方按协议承担建设的费用,乙方在支付给甲方利润的基础上,自主经营该地段,独立核算和享受利润,承担风险,乙方使用土地年限为60年,60年后土地及房产一并交付甲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开发定金和风险抵押金120万元,乙方缴纳定金和风险抵押金后,甲方负责办理该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一次过户给乙方。……房屋竣工后,乙方将临街一层70平方米的门面、体育场大门通道和120万元定金风险抵押金一并作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利润划给甲方,门面和大门通道及传达室的使用权、所有权均属甲方,并由甲方管理。……”1994年11月29日,双方又就体育场露天停车坪使用达成一个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株洲市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株洲市体育运动委员会缴纳了定金和风险抵押金120万元。1994年6月30日,株洲市体育运动委员会相关土地转让给株洲市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出让年限自1994年6月30日起至2044年6月29日。株洲市国土管理局1994年8月登记东至劳保商场,南至市体委,西至太空城,北至建设大道地块的土地使用者为株洲市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共有使用面积为920平方米,分摊面积879.65平方米。之后,因项目未通过规划部门审批,项目一直未启动。1996年3月18日,株洲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与株洲市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终止的协议》,株洲市体育运动委员会退还了株洲市裕华房地开发公司交纳的103万元开发定金和风险抵押金。但原、被告均无法提供该《关于终止的协议》。2006年5月22日,株国用(2006)第A0376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座落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地号为001-001-001-015/4的地块土地使用权人为株洲市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权面积为920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为879.65平方米。原告认为,项目因未通过规划部门审核而不能开发,应当解除原、被告于1994年5月31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株洲市体育场大门地段的协议》,被告也应当将株洲市体育场大门9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如果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1994年5月31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株洲市体育场大门地段的协议》是否可以解除,株洲市体育场大门920平米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现分析如下: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株洲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与株洲市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6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关于终止的协议》,故,双方于1994年5月31日签订的《《株洲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与株洲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联合开发株洲市体育场大门地段的协议》已在1996年3月18日由双方合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1994年5月31日签订的《株洲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与株洲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联合开发株洲市体育场大门地段的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株洲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与株洲市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于1996年3月18日协议终止了《株洲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与株洲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联合开发株洲市体育场大门地段的协议》,合同终止后,依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即株洲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应当向株洲市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该公司已交纳的开发定金和风险抵押金,株洲市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将土地使用权返还给株洲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又因株洲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更名为株洲市体育局后职能已并入原告株洲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株洲市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改制成立湖南惠泽置业有限公司,则原株洲市体育运动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由株洲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承担,原株洲市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湖南惠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返还的土地面积须以国土部门的登记面积为准,即879.65平方米。因此,被告湖南惠泽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将地号为001-001-001-015/4,面积为879.65平方米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株洲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被告提出双方约定土地归被告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此外,本案诉争土地被告一直未返还,侵权行为持续发生,故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惠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地号为为001-001-001-015/4,面积为879.65平方米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株洲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二、驳回原告株洲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被告湖南惠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抄 羽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