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4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重庆宏坤钢管租凭有限公司与彭江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宏坤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彭江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4336号原告重庆宏坤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高岩路256号山语间52幢-1-1。法定代表人唐北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鹏,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江怀,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红东,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宏坤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公司)与被告彭江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龙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鹏、被告彭江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红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坤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机具相关事宜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5月16日起先后向原告租赁了钢管22889.5米、扣件14470套、顶托1370套。但被告实际仅归还了钢管2006.2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租赁标的物并支付欠付的租金、滞纳金等费用,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这给原告的正常经营带来了极大的影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8月21日书面发函宣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5年8月21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租金人民币174012.4元(截至2015年8月21日止)及滞纳金(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欠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日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标的物之日止的逾期占用费用(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4、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标的物或折价赔偿。被告彭江怀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若被告承担租金费用,其只认可2014年8月31日前的租赁费用。从2014年9月1日起系因工程发包方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材料无法施工导致停工,其造成的租金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请求的滞纳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机具相关事宜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为:架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3元/个/天,工字钢0.1元/米/天。租金结算方式:以借、还凭证为准,租赁物资发出当日起自办理退租手续的当日止,按日历实际天数计算,按月结算……租金不在押金中迭除。承租及归还要求:被告按合同进度支付当月租金,其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交付租金时,原告按被告方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被告方的滞纳金;合同执行中,如被告方故意造成交费纠纷,经双方协商未果时,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方必须将承租的机具按质量如数交还原告,一切损失由被告方承担。租金支付方式:三个月付一次。该合同签订时,被告彭江怀向原告宏坤公司交付了押金共计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坤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5月31日、7月3日、8月3日,先后向被告共计交付钢管22889.5米、扣件14470套(含直接2000套、万向500套)、顶托1370个、钢丝绳82根。2014年5月31日,被告彭江怀向原告宏坤公司退还其钢管2006.2米。被告彭江怀向原告宏坤公司租赁的钢管20883.3米、扣件14470套(含直接2000套、万向500套)、顶托1370个、钢丝绳82根,至今仍未返还,且被告租赁相关租赁物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经核算,截至2015年8月21日止,被告彭江怀尚欠原告宏坤公司租金共计172096.77元。因租金支付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宏坤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彭江怀发出《关于解除〈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函》,经核实被告彭江怀于同月24日签收该函件。庭审中被告彭江怀提出涉案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函、邮件存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被告应按合同进度支付当月租金……合同执行中,如被告方故意造成交费纠纷,经双方协商未果时,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后至今仍未支付其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宏坤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彭江怀发出《关于解除〈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函》,经核实被告彭江怀于同月24日签收该函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24日予以解除。关于原告宏坤公司请求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亦应依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但在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尚欠租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请求,截至2015年8月21日止,被告彭江怀尚欠原告宏坤公司租金共计172096.77元,故被告彭江怀应予支付原告相应数额的租金。根据双方的约定,其日滞纳金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收取,其日滞纳金的约定较高,本院认为以欠款总额172096.7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为宜。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标的物之日止的逾期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租赁标的物系原告所有,在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被告至今仍未返还余剩租赁物,故被告彭江怀理应支付逾期占用余剩租赁标的物的费用。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标的物或折价赔偿的问题。经庭审询问,被告彭江怀自愿选择返还余剩租赁标的物,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标的物的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宏坤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江怀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24日解除;二、被告彭江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宏坤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8月21日止的租金共计172096.77元及滞纳金(以尚欠租金172096.7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彭江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宏坤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逾期占用费用(1、租赁物:钢管20883.3米、扣件14470套、顶托1370个;2、租金单价: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3元/个/天);四、被告彭江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宏坤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相关租赁物(即钢管20883.3米、扣件14470套(含直接2000套、万向500套)、顶托1370个、钢丝绳82根);五、驳回原告重庆宏坤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彭江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龙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袁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