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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9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玉华诉被告王馨漫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华,王某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民初1号原告胡某华,住昆明市寻甸县。被告王某漫,住云南省武定县。(未到庭)原告胡某华诉被告王某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华已到庭参加诉讼,而被告王某漫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900元,原告通过自动存款机存入被告账户。被告借款时说两天后归还,现借款早已逾期,但被告未予偿还,且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借款2900元。本案中,原告胡某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短信截图若干(从原告手机中下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过钱及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虽被告未出庭而不能质证,但本院将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作综合分析认定。被告王某漫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诉称及其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而本院综合分析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2日18:10分,被告用手机号给原告发短信,当晚18:23分被告用彩信方式将中国建设银行卡发给原告,19:35分原告发送了“收到了吧?”给被告,19:40分被告发送了“收到了谢谢”回复原告。2015年12月21日12:13分原告发短信给被告,内容为:“不管钱是多少,作为朋友我对得住你,可你屡屡失信于我。若是今天你仍然不把钱打来还我,明天我直接从武定法院起诉于你”,12:21分,被告发送了“我已经和陈总说了,你这个钱我要单独还你,他没说什么,你放心这两天我就会还你的”回复原告。2015年12月22日8:29分原告发短信给被告,内容为:“10点半钟我在武定法院,如果我收不到钱,立即递交诉状,……。”被告发送了“你认为有必要这么做吗?为了两千多块钱,我在楚雄办贷款,这两天就可以办好了,一办好就会还你的,如果我差你二十万么怕我还不起,我现在是没有,要是有我立马就还你”回复原告。之后双方又就此事相互发送了一些短信内容。2015年12月31日16:02分,原告用彩信方式将诉状发送给被告,16:05分,被告发送了“我这几天实在是无法,4号的收假我贷款就下来了,到时我会一分不少的还你”回复原告。后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庭审时,原告确认2000元是2015年10月22日收到被告发来的卡号后,于当晚在昆明从自动存款机上存入被告的卡内,而900元系之前仍从自动存款机上存入被告的卡内,但二次存入款的票据因未留意而未收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而电子证据也与其他证据一样,必须具备证据的三性。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合法,证据的内容必须合法,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是指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证据必须在形式上或表面上是真实的;电子证据的关联性一般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本案中,原告将可移动存储介质与短信截图打印件一并提交,而该短信系原、被告用各自手机发送,并由原告从其手机中提取,因而来源合法。从形式上看属于原、被告正常的发送信息往来,从完整的短信内容看,内容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被告是明确认可借款2000多元及愿意偿还该借款的事实,因而短信内容应认定为客观真实。综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29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认定和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同时该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胡某华向被告王某漫支付了借款,而被告王某漫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而被告王某漫依约负有偿还所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漫偿还所借原告胡某华的款人民币2900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漫承担,并与上述给付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凤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继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