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阳谷县明发油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明发油脂有限公司,罗凯,阳谷县凯歌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聊城市腾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张永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长义,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邵帅,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阳谷县。被告:阳谷县明发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罗凯,总经理。被告:罗凯,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明发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阳谷县。被告:阳谷县凯歌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仇涛,总经理。被告:聊城市腾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董永国,总经理。原告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谷县明发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罗凯、阳谷县凯歌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歌公司)、聊城市腾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长义、邵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罗凯、被告凯歌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腾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明发公司因置换凯歌公司、阳谷天泉化工有限公司原合同项下的贷款,向我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经我行审查认为借款企业符合贷款的条件。同日,我行与被告明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同时,我行与被告凯歌公司、腾远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罗凯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均承诺对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明发公司递交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我行依合同约定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按时一次性还本付息,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明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应付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罗凯、凯歌公司、腾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明发公司、罗凯、凯歌公司、腾远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明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阳谷县明发油脂有限公司;借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用于置换阳谷县凯歌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阳谷天泉化工有限公司原63512113010032、63512113010030合同号下的贷款;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本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0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保证人聊城市腾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阳谷县凯歌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由保证人罗凯、王莉提供保证。另外,合同还对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5日,被告凯歌公司、腾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阳谷县凯歌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聊城市腾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确保阳谷县明发油脂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635121140100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以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就全部被担保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承诺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保证人的过错造成本合同无效的,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赔偿债权人的全部损失。合同还对争议的解决进行了约定。被告罗凯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承诺:保证人罗凯自愿为被告明发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明发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阳谷县明发油脂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用途用于置换阳谷天泉化工有限公司原63512113010030合同项下流动资金贷款;最后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9日;利率12%。原告已将该款项支付至被告明发公司的×××1201账户内。借款后,被告明发公司共支付利息44806.44元(已结清至2014年8月15日),自2014年8月16日起的利息未结清。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明发公司、凯歌公司、腾远公司100万元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作出(2015)阳诉保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个人保证担保函;5、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发放信息查询、贷款回收信息查询、活期历史交易流水清单、欠本欠息信息查询、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情况说明;6、被告明发公司、凯歌公司、腾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罗凯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明发公司、罗凯、凯歌公司、腾远公司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明发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被告明发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其未按时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明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应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凯歌公司、腾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明发公司在与原告处的1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凯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被告明发公司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函系被告罗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罗凯亦应当对被告明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三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在被告明发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三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明发公司追偿的权利。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县明发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期内所欠利息、罚息、复利(期内所欠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罗凯、阳谷县凯歌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聊城市腾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罗凯、阳谷县凯歌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聊城市腾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谷县明发油脂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侯典科人民陪审员 韩为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