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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欣华实业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欣华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姜三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文选才,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祝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公路XX号。负责人陈国平,村长。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晶,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临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公路XX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洲军,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欣华实业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8日,上海欣华实业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欣华公司)与原上海市南汇县祝桥镇人民政府(甲方,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祝桥镇政府)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系争的位于XX区东至XX大道、南至XXXX河、北至A实业公司、西至实际面积定位的土地(以下简称系争土地)转让给乙方,转让的土地实际总面积26,680平方米,折合土地40亩。转让土地费用:由甲、乙双方确定,土地转让费用每亩人民币(下同)10万元(包括青苗费、征地费、动拆迁费、劳力安置费等全部前期费用),涉及到有关征地动拆迁劳力安置等事宜由甲方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祝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祝东村委会)负责协商解决。付款方式:在协议正式签订后半月内先交付土地转让款的50%,其余在甲方办理好一切手续并交地后,一并付清。土地使用:乙方受让土地后,按甲方的总体规划内实施,定为仓储和工业等项目,但不能建办有“三废”的项目。土地开发:根据市、县有关部门的规定,乙方受让土地后,原则上应在二年内投资开发。甲方向乙方转让的土地性质为征用,由甲方负责办理征用土地的有关手续……双方还对相关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1998年6月29日,欣华公司与祝东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欣华公司在上海XX开发区内(祝东村)征用土地的有关土地转让费用,均汇入祝东村委会账户。《补充协议》与转让土地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欣华公司分别于1998年6月至1999年4月期间分五次支付祝东村468万元,祝东村出具有收款收据注明款项内容为“土地前期费用”或“预收土地前期费用”。1999年4月2日,相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金额为30万元、收款内容为“工程款”的发票。1998年6月5日,原南汇县XXA局就系争土地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欣华公司。1998年6月25日,原南汇县XXB局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单位为欣华公司,有效期自1998年6月至1999年6月。2003年6月11日,原南汇区人民政府XX部门发出南府土(2003)137号“关于批准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业厂房工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出让的通知”,通知B公司:经审核依法收回图示范围祝桥镇国有土地2.7783公顷的土地使用权(原欣华公司用地),批准给B公司建设工业厂房工程使用。该通知同时抄送祝桥镇政府及欣华公司等单位。2014年12月21日,欣华公司委托律师发函至祝桥镇政府及镇长,要求对“土地遗留问题”协商,并陈述相关事实、提出需处理的问题及欣华公司的要求。2014年12月30日,欣华公司委托律师至祝东村委会书记陈国平处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该村委会书记称,欣华公司的相关费用由其收取,并用于拆迁安置、青苗费、养老征地等,祝东村委会收款后协助欣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欣华公司也将系争土地用围墙围起来,后怎么被处理的不清楚。原审另查明,B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4日,营业期限为2001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空港工业区XX路XX号。2005年5月9日经相关部门核准取得祝桥镇XX路XX号的房地产权利,房地产权证号为200XXXXX**。原审审理中,欣华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祝桥镇政府于1998年5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及其与祝东村委会于1998年6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祝桥镇政府赔偿其支付的土地转让款468万元,并赔偿其土地建设费用30万元;3、祝桥镇政府承担其上述土地转让款和土地建设费用498万元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4、祝东村委会及上海临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就上述第2、3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祝桥镇政府、祝东村委会承担。祝桥镇政府、祝东村委会共同辩称,其已按照相关协议向欣华公司履行了系争土地的权利及实体交付,因欣华公司未对系争土地进行开发,未按照协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导致土地被国家依法收回。故对欣华公司主张的第1项请求认为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情况。第2至第5项请求认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此外,2003年系争土地被国家收回并出让给案外人,欣华公司应当知道该情况,但至今才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临港公司述称,不同意欣华公司诉请,认为与其无关联。针对祝桥镇政府、祝东村委会的辩称及临港公司的述称,欣华公司回应称,双方协议内容是欣华公司取得并开发土地,所以协议没有履行完毕,也没有相关解除协议。临港公司是祝桥镇政府下属职能部门,祝桥镇政府权利义务实际由临港公司行使,祝桥镇政府告知欣华公司与临港公司协商,在与临港公司多次协商中,临港公司确认了土地开发的事实,确定其可以行使祝桥镇政府的职能,故临港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欣华公司认为其与祝桥镇政府、祝东村委会及临港公司自2001年起一直就系争土地转让给案外人事宜进行商议,由于原南汇县祝桥镇比较偏远,经济发展程度较弱,迟迟未能处理。其至2015年1月底经临港公司告知才知道系争土地早已出让给案外人,而其之前从未得到祝桥镇政府、祝东村委会及临港公司的通知。土地转让是长期持续状态,故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中,2015年8月13日,原审法院至祝东村委会向该村委会书记陈国平调查涉案问题并制作调查笔录,陈国平称,其自1980年开始一直担任祝东村委会书记及主任,对系争土地的相关情况比较清楚。1998年5月,因祝东村委会没有权利对外签订转让土地的协议,由镇政府代签,协议由村委会履行,其收取的相关费用已全部用完。后来欣华公司称因没有好的项目,不再需要系争土地,又因根据相关政策两年未开发予以回收,祝东村委会曾多次通知欣华公司,告知政府文件要求,但欣华公司不予理睬,之后也从未向其主张过土地事宜。2003年开始,系争土地上建造了B公司,并由该公司实际占有系争土地。欣华公司及祝桥镇政府、祝东村委会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欣华公司提出祝东村委会称其没有主张权利不符合事实,祝东村委会了解的情况不全面,因为许多事情不可能都跟其协商。原审认为,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欣华公司与祝桥镇政府及祝东村委会签订的相关协议实际已履行完毕,祝东村委会收取相关费用后,已将系争土地交付给欣华公司,祝桥镇政府也协助欣华公司办理了征用土地的有关手续,欣华公司已实际取得系争土地,之后系争土地被收回并转至案外人名下,也非祝桥镇政府、祝东村委会所能左右,故欣华公司要求解除与祝桥镇政府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及与祝东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欣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所涉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认为,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向人民法院请求权利保护,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根据民法原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援引时效而享有抗辩权,不仅可以拒绝权利人的请求,而且使其义务转化为自然债务;对权利人而言,时效期间届满,并不导致权利本身的消灭,其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只是已经转化为一种自然权利。也就是说,这一债权作为权利根本属性的“法律上之力”已经不复存在,即不能借助国家强制力要求债务人偿还。本案中,欣华公司于1998年6月取得系争土地后建设围墙并予以维护,即欣华公司实际控制该地块,之后系争土地被有关政府部门依法收回后转至案外人,案外人于2003年开始取得系争土地并开始建设、实际占有使用,将其企业注册该处,由于土地的使用及建筑物的建造等均系公开,即便如欣华公司所述其对此不知情,也是其怠于关注自身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只能自行承担,且有关政府部门对系争土地收回及出让的相关通知,也抄送至欣华公司,欣华公司理应知晓。欣华公司称自2001年起一直就系争土地与祝桥镇政府、祝东村委会及临港公司协商,因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欣华公司提出至2015年1月底,经临港公司告知才知道系争土地已出让给案外人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采纳。因欣华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权利,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祝桥镇政府、祝东村委会关于时效的抗辩事由成立,对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欣华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35元,由上海欣华实业公司负担。判决后,欣华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下列事实未予查明。1、在欣华公司与祝桥镇政府、祝东村委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且欣华公司支付前期开发费用后,祝桥镇政府设立开发区并将系争土地纳入开发区范围,由临港公司经营土地。2、临港公司实际经营系争土地,并将该土地处理给案外人,包括先行取得土地部门收回土地的文件手续、协助案外人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并取得土地前期开发费用。3、双方对系争土地存在转让关系,嗣后双方共同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手续,系争土地转让合同仍处于持续状态。4、政府部门并未就系争土地采取强制性收回程序,更没有进行听证和公告,故欣华公司并不知晓系争土地已经转让给案外人的事实,也未收到相关文件。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1、原审法院全面采纳其向祝东村委会书记陈国平所作调查笔录作为定案的依据有误。2、祝桥镇政府、祝东村委会就其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3、系临港公司协助案外人取得系争土地,案外人取得土地的文件亦由临港公司掌控,故应由祝桥镇政府、祝东村委会、临港公司举证证明已经告知欣华公司土地处理结果的事实。4、欣华公司并不知晓也未收到强制收回系争土地的文件,原审判决主观臆断欣华公司对此知晓显属错误。三、欣华公司诉请未过法定时效。1、欣华公司的土地手续文件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欣华公司与祝桥镇政府转让土地的合同约定一直处于持续状态。2、祝桥镇政府、祝东村委会、临港公司对系争土地纳入开发区后的一系列土地处理行为未尽到告知义务。3、2014年12月欣华公司委托律师处理系争土地相关事宜,在此过程中才被明确告知侵权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欣华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祝桥镇政府、祝东村委会辩称:系争土地由祝桥镇政府办理相关手续后交付欣华公司,欣华公司自行在系争土地上建造围墙并派人看管,案外人系于2003年通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系争土地并在该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欣华公司应该很早就知道该事实,故原审认定欣华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就合同角度而言,祝桥镇政府、祝东村委会亦早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期是因为欣华公司自身原因没有对系争土地进行开发导致该土地被国家依法收回,此与祝桥镇政府、祝东村委会没有任何关联。祝桥镇政府、祝东村委会没有任何违约、迟延履行的情况,故欣华公司要求解除协议并基于此要求赔偿土地转让款和建设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临港公司辩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次,欣华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欣华公司要求临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诉请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欣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在2015年12月14日欣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中,欣华公司提出,祝桥镇政府不是出让协议的适格主体,故其无权与欣华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且祝桥镇政府现今根本无法为欣华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故涉案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确认协议无效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涉案协议无效,祝桥镇政府、祝东村委会、临港公司应负完全过错责任,故其应当返还欣华公司土地转让款并赔偿欣华公司实际损失。针对欣华公司提出的上述新观点,祝桥镇政府、祝东村委会答辩称:1、欣华公司提出的新观点与其诉请自相矛盾,导致一审诉请成为没有依据的请求,本案一审将不复存在。此外,依据涉案协议,相关政府部门依法办理了土地征用手续、土地收回手续、土地再次出让手续等,如果欣华公司的新观点成立,将导致相关行政行为的效力瑕疵。2、欣华公司罗列的相关法条不适用本案,即其新观点无法律依据。3、欣华公司称,根据涉案协议及法律规定,祝桥镇政府应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但其该主张无合同依据。根据协议约定,祝桥镇政府已经按约为欣华公司办理了系争土地的所有征用手续,相关部门为欣华公司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祝桥镇政府已向欣华公司交付了土地,欣华公司也自建围墙并派人看管,对此,欣华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二审此前庭审中均予以确认。4、从国家依法收回欣华公司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可以证明欣华公司曾取得系争土地的使用权,故欣华公司主张其未取得系争土地使用权显属歪曲事实。临港公司就此答辩称:若涉案协议无效,将导致本案一审不复存在,且将导致一系列行政行为的效力瑕疵。此外,欣华公司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有针对临港公司主张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欣华公司新观点与其要求临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自相矛盾。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欣华公司确认其曾在取得系争土地后建造围墙设施并实施防卫工作。本院认为,就欣华公司关于系争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虽然此系欣华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新观点,但由于合同效力为法院审理合同纠纷应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此评述如下:虽然祝桥镇政府是否具有出让系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有待商榷,但在涉案协议签订后,在祝桥镇政府的协助下,欣华公司已经取得有权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欣华公司也曾实际控制、管理系争土地,原南汇区XX部门南府土(2003)137号文关于收回原欣华公司用地的表述亦表明有权的土地管理部门认可欣华公司曾取得系争土地使用权并已依法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故涉案协议可认定为有效,对欣华公司关于涉案协议应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就欣华公司关于祝桥镇政府、祝东村委会、临港公司将系争土地转让给案外人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前述意见,祝桥镇政府、祝东村委会已经履行了转让协议等约定的义务,不存在祝桥镇政府、祝东村委会违约或迟延履行协议的情况。至于后续欣华公司未取得系争土地的权属证书,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系因祝桥镇政府、祝东村委会的原因所致。其次,根据南府土(2003)137号文,系争土地已作为原欣华公司用地而由原南汇区XX部门依法收回,尽管欣华公司称其并未收到过该文件,但此并不能改变欣华公司曾取得系争土地使用权且该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部门依法收回的事实。再次,在欣华公司曾实际控制管理系争土地的情况下,系争土地已于2003年由案外人实际开发使用,在2014年12月21日欣华公司委托律师发函之前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欣华公司曾就系争土地主张过权利,此显然有违常理,故原审法院就此认定欣华公司的诉请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欣华公司在本案中所提相关主张依法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135元,由上诉人上海欣华实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