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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文成与韩成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成,韩成恕,张俊,王德良,王洪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591号原告:李文成。委托代理人:张宪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成恕(亦用名:韩承恕)。委托代理人:杨刚,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俊。第三人:王德良。第三人:王洪民。原告李文成与被告韩成恕、第三人张俊、王德良、王洪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宪明,被告韩成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第三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德良、王洪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成诉称:200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一起合伙承包经营莱城区口镇林家庄村老泉沟水库。五人共同出资,债权和债务平均承担。2010年7月因口镇政府收回水库,支付我们合伙人征收补偿款50万元,该补偿款由被告韩成恕以及第三人张俊领取。2014年11月2日,经清算除去债务合伙人每人应分得87947.5元。2011年9月被告韩成恕支付给原告10000元,2013年2月被告韩成恕支付给原告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财产7294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成恕辩称:1、被告并未与原告合伙承包水库,原告不是合伙人,也没有出资;2、被告与王德良、张俊在经营水库期间曾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元,但已经连本带息偿还完毕,该笔借款不是合伙投资。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张俊述称:我是合伙人之一,原告是否是合伙人之一我无法确定,我没有见到合同,现在没有算账,数额不准。第三人王德良、王洪民提交书面说明称:2007年3月,王德良、张俊、韩成恕、李文成、焦方忠五人合伙承包莱城区口镇林家庄老水湾水库,五人每人出资24000元,由张俊管账,韩成恕管现金。2008年5月,焦方忠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王洪民。之后王德良、张俊、韩成恕、李文成各投资6000元、王洪民投资11000元对水库进行整修,2008年7月竣工。2010年7月该水库由口镇政府征收并支付给征收费50万元。2014年经合伙人清算扣除债务之后,每人应分得87947.5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韩成恕、王德良、张俊三人出面与口镇林家庄村委签订水库承包合同。经营期间由王德良、张俊、韩成恕、李文成、焦方忠共同出资修建,合伙期间由韩成恕保管现金,由张俊管账。2008年5月,焦方忠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王洪民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由张俊、韩成恕、李文成、焦方忠、王洪民签字确认。2010年7月,口镇政府以50万元价格征收该水库,由韩成恕实际领取。2011年11月,由王德良、张俊、焦方忠出具书面证明,证实2007年由王德良、张俊、韩成恕、李文成、焦方忠五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林家庄村委水库工程,当时由李文成实际出资3万元。2014年11月,经合伙清算,扣除债务之后合伙人每人应分得款项为87947.5元。该合伙清算协议由张俊、李文成、焦方忠、王洪民签字确认。2014年之前,由韩成恕先后支付给李文成现金15000元,剩余款项72947.5元经李文成催要未果,2015年9月24日诉来本院。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合同书、证明、收款收据、协议书、清算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德良、张俊、韩成恕、李文成、焦方忠(转让给王洪民)五人合伙承包口镇林家庄水库工程,由合同书、林家庄村委证明、合伙人王德良、张俊、焦方忠、王洪民证明以及焦方忠与王洪民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德良、张俊、韩成恕、李文成、焦方忠存在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成恕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合伙事务完成后,合伙人经清算业已解散,被告韩成恕作为现金保管应当支付给属于原告李文成的份额72947.5元(87947.5元-15000元),被告韩成恕以及第三人张俊的述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成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文成现金72947.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胜祥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人民陪审员  陈伦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