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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马×1等与安×1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1,马×2,马×3,安×1,马×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1,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马×2,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马×3,女,1955年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1,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被上诉人安×1之委托代理人马×4,女,1992年9月18日出生。上诉人马×1、马×2、马×3与被告安×1、马×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192号民事判决裁定,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1、马×2、马×3于2014年6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们的母亲栾××原在北京市西城区×××有公租房两间、自建房两间,与儿子马×1、马×2一起居住。因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西城区煤炭公司扩建征地,要求栾××、马×1(栾××长子,征地范围在此自建一间约10平米)、马×2(栾××二子,征地范围在此自建一间约10平米)拆除其自建房共计2间。栾××及其二子要求上述两单位给安置四间平房,双方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征地单位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西城区煤炭公司将栾××诉至西城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1990)西民初字第979号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判决生效七日内,栾××负责将西城区×××号住房北侧的自建房2间拆除并清理干净;判决生效七日内,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西城区煤炭公司负责将西城区×××南房2间交给栾××居住。事后,栾××与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西城区煤炭公司都履行了判决的条文。马×5在栾××、马×1、马×2面前说的是该房屋暂时借给他居住,等他在北京市海淀区公主坟交通队的福利分房下来后再退还给栾××。由于系亲子关系,栾××一直跟随大儿子马×1一家生活,栾××要求返还房屋,被马×5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北京市西城区×××南2-3号房屋拆迁权益的50%归安×1、马×4所有,25%归马×3所有,25%归马×2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以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当事人的起诉需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马×1、马×2、马×3与马×5系兄弟姐妹关系,栾××系马×1、马×2、马×3及马×5之母。栾××于2015年10月19日死亡,马×5于2015年5月15日死亡。安×1系马×5之妻,马×4系马×5之女。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北京市西城区×××南2-3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拆迁单位在1990年拆迁时交给给栾××居住的房屋。诉争房屋现承租人为马×5。马×1、马×2、马×3现称根据诉争房屋的来源及马×1、马×2、马×3与马×5、栾××于2012年签订的《关于父母财产分配方案》,诉争房屋一半由马×5继承,另一半由马×3、马×2两人继承,两人各占房屋总面积的1/4。庭审中,马×1、马×2、马×3表示上述分配方案中所述“继承”的对象就是指诉争��屋的拆迁利益。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是拆迁单位根据相关的拆迁法律、法规对被拆迁人进行的补偿,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诉争房屋现并未实际进入拆迁程序,被拆迁人以及具体的拆迁安置补偿均未确定,故本院在现阶段无法对马×1、马×2、马×3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马×1、马×2、马×3可待房屋进入实质性的拆迁阶段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基于此,对于马×1、马×2、马×3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应当指出的是,因诉争房屋承租人现登记为马×5,故安×1、马×4应在相关拆迁单位进行拆迁工作时及时与马×1、马×2、马×3方沟通拆迁信息,处理好拆迁权益的分割问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马×1、马×2、马×3的起诉。马×1、马×2、��×3不服一审裁定,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要求发回重审或者直接裁判。安×1、马×4同意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马×1、马×2、马×3与安×1、马×4诉争房屋的取得已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0)西民初字第979号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生效七日内,栾××负责将西城区×××3号住房北侧的自建房2间拆除并清理干净;判决生效七日内,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西城区煤炭公司负责将西城区×××南房2间交给栾××居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中民终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马×1、马×2、马×3要求确认与马×5、栾××于2012年签订的《关于父母财产分配方案》,并表示上述分配方案中所述“继承”的对象就是指诉争房屋的拆迁利益;该分配方案涉及马×5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南2-3号房屋至���未拆迁;且诉争房屋系直管公房承租人马×5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鉴于此,一审法院驳回马×1、马×2、马×3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马×1、马×2、马×3以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要求发回重审或者直接裁判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姜 红审判员  赵 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