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春海与宜宾市胜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海,宜宾市胜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海,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胜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北发展街生成巷5幢1单元5-10号。法定代表人王胜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2段17号。法定代表人彭邦海,总经理。上诉人陈春海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胜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3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向上诉人陈春海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但上诉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未申请延期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春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章建审 判 员 孙振刚代理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