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徐某某,女,1968年3月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年冬天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1990年11月16日生长子刘某甲,现已成家,1995年农历4月7日生次子刘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承担养家的义务,由我打工挣钱养家。2010年我离开家后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我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但是判决生效后,被告与我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只要原告同意抚养二儿子刘乙,我同意离婚,因为二儿子哑巴,需要人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0年初(1989年腊月)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1990年10月10日生长子刘某甲,现已成家;1995年5月1日生次子刘乙。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内井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已分居三、四年。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婚生次子刘乙系聋哑人,现在在内黄县陶瓷厂打工,月工资收入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内井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年初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属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上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若原告抚养二儿子刘乙则同意离婚的意见,因二儿子刘乙现已成年,虽系聋哑人,但能够打工挣钱且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能够维持自己的正常生活,况且刘乙一直在被告家生活,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卫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