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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6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上海爱宝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普光电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爱宝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普光电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651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爱宝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港田路港田工业坊。负责人叶贺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普光电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厍浜路16号。法定代表人朴起德,董事长。原告上海爱宝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普光电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04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普光电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结欠原告餐费493252.5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1元,由原告上海爱宝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至期,因被告普光电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上海爱宝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93252.50元,执行费7299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普光电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已倒闭,被执行人普光电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土地全部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机器设备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申请人上海爱宝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递交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对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执行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申请人上海爱宝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041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建 波审判员 庾 勤 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