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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陈广明与胡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明,胡顺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861号原告:陈广明(曾用名陈光明),1952年6月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武温亮,来安县大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顺富,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陈广明与被告胡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顺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广明诉称:2013年9月8日,胡顺富以收割机加油为名向其借款20000元,承诺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8月18日,胡顺富又以收割机大修为名向其借款10000元。2014年中秋节前后,其与胡顺富失去联系,欠款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胡顺富偿付借款本息合计40656元。审理中,陈广明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2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两年期限计算,本息合计39600元。胡顺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胡顺富以收割机加油为名向陈广明借款20000元,承诺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8月18日,胡顺富以收割机大修为名向陈广明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18日还款。胡顺富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陈广明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相关基层组织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顺富欠陈广明借款本金30000元,有相关借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按双方的约定及陈广明的意愿,胡顺富应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600元,合计3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顺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原告陈广明借款本息3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胡顺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代理审判员  高伟人民陪审员  王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