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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曹祖荣、曹祖芳等与句容市后白镇水利农机服务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祖荣,曹祖芳,曹祖华,曹祖义,句容市后白镇水利农机服务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1284号原告曹祖荣。原告曹祖芳。原告曹祖华。原告曹祖义。委托代理人解小兵,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市后白镇水利农机服务站,住所地后白集镇。法定代表人张桂华,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华杨斌、陈燕,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祖荣、曹祖芳、曹祖华、曹祖义与被告句容市后白镇水利农机服务站生命权纠纷,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祖荣、曹祖义及委托代理人解小兵、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桂华及委托代理人陈燕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下午,四原告的父亲曹先友去村后位于后白镇西城村万么圩西城机台处两侧空地上栽种油菜,约下午3点30分左右不幸跌入排灌渠内,因该渠约有2米多深且系水泥结构,曹先友后脑着地,摔成重伤,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救治,抢救无效死亡。因该水泥沟渠由被告负责管护,但沟渠上没有设置防护措施,被告未能尽到管护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276.09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应该由受害人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位于句容市后白镇西城村的西城东荡排涝站建于2012年3月,其管护单位为被告后白镇水利农机站。本案事发处的沟渠受该站管护,主要是下游提水用于抗旱排涝,沟渠深约1.8米左右,宽约1.5米,长约60米,沟渠两侧护坡为土坡,高于地面,沟渠上方没有覆盖物。该沟渠建成已超过10年,近三年也曾修缮过。2015年10月29日,曹先友(1931年6月15日生)与其女儿曹祖芳在该沟渠两侧土坡上栽油菜,在栽种过程中跌入沟渠,后村民姚家明等人将其抬出并送医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产生医疗费6257.2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四原告系曹先友的儿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句容市人民医院病历、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照片、到庭证人证言及到庭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中该灌溉渠系水利设施,是满足水利的行洪、防汛、抗旱的基础要求,该水利设施主体结构高于地面,该设计本身就不是给行人通行或者攀爬使用,被告作为该水利设施的管理者,其主要职能是维护、管理水利设施,保证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而本案中死者曹先友的死亡,是其在灌溉渠护坡两侧栽种油菜时跌入沟渠内导致,其自身责任是明显的,被告作为管理人,对其死亡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祖荣、曹祖芳、曹祖华、曹祖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四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