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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3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和春、徐步英、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张波、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和春,徐步英,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张波,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365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委托代理人陈波被执行人张和春被执行人徐步英被执行人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波被执行人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和。被执行人魏国和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和春、徐步英、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张波、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丹后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和春、徐步英应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00元、利息20800元及按月利率18‰支付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3606元;被执行人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张波、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六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张和春名下牌照号为苏L的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张波名下牌照号为苏L的汽车一辆、被执行人魏国和名下牌照号为苏L、苏L的汽车两辆,但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并已被多案查封,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上述车辆的下落,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张和春与徐步英共有的位于丹阳市新桥镇新巷村古巷16组的房产;被执行人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位于丹阳市新桥镇金桥村的工业厂房;被执行人魏国和与唐春凤共有的位于南桥花园4幢门面房002室的房产、位于南桥花园6幢2层特大户的房产、位于南桥花园6号楼酒店的房产;被执行人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丹阳市新桥镇的三处房产,但上述房产有抵押且已被多案查封,也暂不具备处置。现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发现其名下有车辆和房产,但车辆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该车辆的下落,上述房产也有抵押,且已被多案查封,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戎光庆审判员 沙军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