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3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淑芹,沧县冀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无法正常沟通,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和原告争吵、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威胁、谩骂,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情况。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有:1、东南菱悦牌小轿车一辆;2、共同存款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申请对被告王某甲名下的冀J×××××东南菱悦小轿车保全。经沧州市车管所查询,冀J×××××东南菱悦小轿车的所有人已于2015年12月30日变更为王月,且车牌号变更为冀J×××××。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且共同育有一女。原、被告偶发矛盾是不善处理矛盾所致,双方理应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改善夫妻关系。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树青代理陪审员 徐建辉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