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2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佟秋蕾、原告佟秋乐与告孙福占、辛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秋蕾,佟秋乐,孙福占,辛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916号原告:佟秋蕾,女,1982年5月31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佟秋乐,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静,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孙福占,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朝阳县七道岭乡。被告:辛少军,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朝阳县六家子镇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2316843-6。负责人:温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秋蕾、原告佟秋乐诉被告孙福占、被告辛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秋蕾、原告佟秋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福占、被告辛少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16时34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丹霍线大兴村267终点站西100米,受害人佟海驾驶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时与被告孙福站驾驶辽NC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NC2**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佟海当场死亡,后经交通队责任认定,佟海负主要责任,被告孙福占负次要责任。后经调查了解,该车实际车主为辛少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6040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出殡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医科大学检验及尸表检验)20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福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辛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事故车辆辽NC09**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辽NC2**挂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丧葬费应按实际发生赔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计算。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6时34分许,孙福占驾驶辽NC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NC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于洪区丹霍线大兴村267终点站西100米时,与由东向南左转的佟海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佟海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佟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福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5日,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死亡法医学证明书》:佟海(1960年5月22日出生)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另查明:肇事车辆辽NC09**及辽NC2**挂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辛少军,孙福占在驾驶该车辆时发生本次事故。肇事车辆辽NC09**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辽NC2**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福占驾驶辽NC09**号及辽NC2**挂号车辆与佟海发生交通事故,致佟海当场死亡,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孙福占其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辛少军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二原告系被害人佟海长女及次女,佟海生前于2009年5月与其配偶那秀芹离婚,佟海父母分别于2012年2月及1989年6月去世。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佟秋蕾、佟秋乐作为受害人的子女,依法属于受害人佟海各项赔偿款的合法权利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佟海死亡,确给其亲属在今后生活及精神上带来痛苦,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5816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辽NC09**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995元(110000元-50000元-2000元-2005元),在该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7693.5元[(581640元-55995元)×30%]。关于丧葬费,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245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辽NC2**挂号车辆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66.5元(24555元×30%)。关于原告主张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的主张,因该费用系合理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由被告报销公司在辽NC09**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原告主张2005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辽NC09**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辽NC09**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鉴定费2005元,死亡赔偿金559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辽NC09**号车辆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7693.5元、在辽NC2**挂号车辆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7366.5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原告承担673.4元,由被告辛少军承担2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庆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艺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