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常熟市兴琪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诉上海三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兴琪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X园区XX幢。法定代表人姚文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校江,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王耀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佳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兴琪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琪公司)因与上海三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良、黄校江,三问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佳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4日,三问公司就采购毯子事宜与江苏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同年4月8日,三问公司又与A公司签订四份《采购合同》。后双方对前述合同达成新的协议,约定:A公司将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合同项下已完工产品、未完工产品、面料以及21个印花版等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交付给三问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量见清单,清单上的数量为暂估数量,以三问公司实际收货的数量为准。双方约定协议书所附货物清单的总货款(包括已完工产品、未完工产品、面料等)为5,360,000元(人民币,下同)和之前合同欠款1,295,000元,共计6,655,000元。协议签订之日,三问公司首付A公司500,000元,次日付400,000元,第三天付300,000元,共计1,200,000元。余款5,455,000元,其中3,455,000元三问公司在7月底之前支付给A公司,其余2,000,000元在9月底之前支付给A公司。上述合同项下未交付的货物,A公司不再交付,合同从签订协议之日解除,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同年5月21日,三问公司向A公司发送《指定收货单位函》,明确据协议书内容,三问公司指定A公司将货物交付至张家港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由B公司代三问公司收货。三问公司系B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之一。A公司只开具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三问公司。同日,A公司确认收到该指定函。后A公司陆续向三问公司供货,常熟市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亦代兴琪公司向三问公司交付部分货物。同年8月15日至同月18日,A公司陆续向三问公司开具总金额为4,951,013.14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问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发票,并对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2014年7月29日,兴琪公司和A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将对三问公司享有债权中的1,950,000元出让给兴琪公司。同日,A公司通过国内标准快递向三问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明确告知三问公司将对其债权中的1,950,000元出让给兴琪公司,请三问公司将出让债权1,950,000元支付给兴琪公司。次日,三问公司收到上述通知。2014年12月1日,兴琪公司委托律师通过国内标准快递向三问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1,950,000元。三问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原审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家港法院)作出(2014)张塘商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就张家港市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诉A公司及C公司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D公司的申请,冻结A公司和C公司的银行存款2,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月29日,该院对B公司的总经理王某某进行调查,后者确认:2014年5月20日至27日间,B公司从A公司及C公司拉回了成品及面料,价值在4,000,000元左右,目前还未签订合同,开具发票事宜需随后完成;如果能够在6月10日前开票,签订合同,则B公司在两个月后开始付款,三个月内付清,若开票晚,则要作相应的延期。后张家港法院依据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要求B公司在2,100,000元范围内停止支付,期限为一年。若B公司认为必须支付,则可直接支付到该院执行款账户。B公司不得擅自向A公司、C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支付该院已冻结的2,100,000元。同日,张家港法院向B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7月23日,张家港法院再次对B公司的王某某进行调查,后者再次确认:B公司从A公司收取了价值4,056,894.20元的成品和价值398,404.82元的辅料,另外还从C公司收取了价值2,128,495.05元的面料。上述款项按75%结算。由于C公司已关闭,发票很有可能全部由A公司开具。后该院告知B公司保全的2,100,000元债权需继续停止支付,并告知B公司对保全可以提出异议。但B公司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同年7月30日,张家港法院作出(2014)张塘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A公司支付D公司定作款1,366,726.52元,判决C公司支付D公司定作款629,761.07元。同年8月4日,张家港法院向本案三问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其(2014)张塘商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三问公司协助冻结A公司、C公司对三问公司所享有的2,100,000元债权,该债权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的期间内停止支付。同年10月14日,张家港法院向三问公司发出(2014)张塘执字第20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三问公司: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D公司履行三问公司对A公司所负的到期债权1,377,952.52元、对C公司所负的到期债权634,935.07元。或将该两笔款直接汇入该院账上。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若擅自向A公司、C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三问公司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该院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同月29日,该院作出(2014)张塘执字第020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三问公司执行人A公司在本案三问公司的到期债权1,377,952.52元。次日,该院对三问公司的副总经理进行调查,并告知后者A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是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作出的,是恶意转让。同年11月17日,该院作出(2014)张塘执字第0205-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三问公司及其全资公司B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所有业务均在三问公司与A公司之间发生,发票也均由A公司开具给三问公司,且A公司的债权已转让。该院调查后发现,A公司的债权转让发生于该院债权保全之后,故债权转让的异议不成立……裁定扣划被执行人C公司名下以A公司名义出售给本案三问公司的货物的到期债权519,185.07元。同年12月3日,该院对三问公司的副总经理再次进行调查,后者表示合同是三问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但提货是A公司叫三问公司去C公司提的货。兴琪公司以A公司对三问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1,950,000元债权转让给兴琪公司,但三问公司未予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问公司支付兴琪公司1,950,000元。原审中,三问公司确认前述五份《采购合同》项下,A公司的供货金额为4,951,013.14元。原审法院认为,兴琪公司主张2014年7月29日A公司将对三问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1,950,000元转让给兴琪公司,并于次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三问公司。然三问公司提供的生效的张家港法院执行裁定书则查明,A公司的债权转让发生于该院债权保全之后,认为本案三问公司提出的债权转让的异议不成立,且相应的债权该院亦已裁定扣划。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现兴琪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与张家港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相佐,原审法院对前者实难采信,在兴琪公司不能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兴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兴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50元,减半收取计11,175元,由兴琪公司负担。兴琪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兴琪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于2014年7月29日完成,三问公司于次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到此债权转让已经生效;而张家港法院于同年8月4日才向三问公司作出(2014)张塘商初字第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相关债权,故债权转让的时间早于法院财产保全的时间;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足以推翻张家港法院所作(2014)张塘执字第0205-2号执行裁定,故请求二审在上述事实基础上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三问公司答辩称:张家港法院实际已经于2014年8月4日前向三问公司要求停止向A公司和C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张家港法院在2014年8月4日前已经向三问公司的子公司B公司发出了财产保全的裁定,要求停止向A公司和C公司支付210万元,该债权就包括了本案中A公司向兴琪公司债权转让的部分;收到张家港法院的停止支付的要求后,三问公司在征求了法院及兴琪公司的意见后才停止支付,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也依据兴琪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张家港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异议;法院查封是一个连续行为,并不因保全文书发给谁而产生差异;三问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完全履行完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A公司与三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对三问公司存在货款债权。后A公司将其对三问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兴琪公司,而与此同时,A公司又因对外负债而被张家港法院查封了其对三问公司的债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问公司是否应依照债权转让协议向兴琪公司支付其原欠A公司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的买卖合同虽系A公司与三问公司签订,但货物交接、发票开具及货款支付等,均由A公司、C公司作为卖方和三问公司、B公司作为买方共同实际履行。张家港法院亦据此早在2014年5月即对B公司就上述合同的签订、货物的交接及付款等进行调查,并明确要求B公司停止向A公司及C公司支付涉案货款。此后张家港法院就A公司及C公司应付债务作出生效判决,并据此对三问公司、B公司就涉案合同所欠A公司货款进行了扣划。针对三问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张家港法院又作出裁定,认定A公司向兴琪公司转让涉案债权发生于法院债权保全之后,故关于债权转让的异议不成立。经张家港法院对生效判决的执行,亦已经分两次向三问公司扣划了其原欠付A公司的相应货款。现兴琪公司仍起诉主张三问公司返还其原所欠A公司的货款,不仅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亦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相悖。兴琪公司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A公司对相关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作出的执行行为存在异议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5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兴琪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勇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