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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董帅祥与闫雪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帅祥,闫雪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189号原告董帅祥,男,194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公安局退休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闫雪冬,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董帅祥与被告闫雪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帅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雪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帅祥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偿还,但其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此款未偿还。同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向原告的借款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013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4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闫雪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400元,支付借款本金61000元的利息64660元,合计160060元。被告闫雪冬未作答辩。原告董帅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借条原件2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400元的事实。3、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2013年9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闫雪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未还款,并在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此款未偿还。同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其向原告的借款按月息2分付款。2013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4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闫雪冬偿还原告借款61000元及利息64660元;偿还原告借款34400元,总计160060元。本院认为,被告闫雪冬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两枚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雪冬偿还借款本金9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注明向原告借款61000元按月息2分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61000元的利息64660元(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雪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帅祥借款95400元及利息64660元(本金61000元的利息),合计1600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1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9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雪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连国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