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10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姜弟珍与牟兰,蒋世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弟珍,蒋世义,牟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0412号原告:姜弟珍,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泓,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洁,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世义,男,194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牟兰,女,194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姜弟珍与被告蒋世义、牟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530.82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430.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与被告牟兰因邻里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抓扯,后被告蒋世义将原告扇了两耳光,导致原告头部发晕,并住院治疗16天,经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特诉至法院。被告蒋世义辩称,因原告骂我妻子牟兰割了她谷子,我找原告理论遂发生纠纷,我打原告耳光属实。但因我年纪已大,身体多病,没有力气打原告,未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等系治疗其自身疾病,并非我所造成,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牟兰辩称,因原告以为我割了她谷子而骂我,我找原告理论发生纠纷,原告也动手打了我,因我没钱治疗所以没去医院。我们没有钱赔偿,也不该赔偿原告。本院经审理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上午,被告蒋世义因认为原告骂其妻子收割了原告稻谷而找原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蒋世义用手扇了原告一耳光,后双方发生抓扯经旁人劝阻分开。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7日于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共4530.82元。2016年11月22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作出合公(大石)决字【2016】第2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蒋世义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的处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药费。经核实原告提交的票据为4530.82元。二、护理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天×15天=1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50元/天×15天=750元。三、误工费。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80元/天×15天=1200元。对原告主张其出院后误工费,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4530.82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8080.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蒋世义与原告姜弟珍发生抓扯,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蒋世义先动手扇原告耳光,后双方在纠纷中互相发生抓扯,均有过错。原告姜弟珍要求被告牟兰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牟兰造成其受伤,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蒋世义对原告姜弟珍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虽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大小及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有扩大治疗费用,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也未提出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世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弟珍5656.57元。二、驳回原告姜弟珍对被告牟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姜弟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姜弟珍负担60元,由被告蒋世义负担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封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