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行终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白新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公安强制措施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00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新,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沈阳实业电机厂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冬青街14号。法定代表人:崔峭,男,该大队大队长。负责人:王梁,男,该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徐永芳,女,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新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公安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7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新,被上诉人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的负责人王梁、委托代理人徐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8日10时30分,在苏家屯区沈大副线大淑堡加油站,原告驾驶辽AUP6**号车辆与案外人陈福江驾驶的辽A1V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按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原告拒绝签字。同日,被告作出了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编号为2101113092118245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上记载的违法行为为“交通事故”,且未记载作出强制措施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另查明,被告未实际扣押机动车,原告当日已将车辆取走。原告对此公安强制措施不服,到法院起诉。原审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记载的违法行为是“交通事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的执法交警已经按照简易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该起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与被告辩称的因收集证据的需要而扣留机动车及机动车行驶证的理由并不相符,被告作出上述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方面,被告开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未记载其适用的法律或法规,应视为其作出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另外,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在程序上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应该予撤销。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对陈柏霖追究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故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于2015年8月8日对原告白新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驳回原告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白新上诉称,一、交警部门违反法定程序执法,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当场下达了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又作出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无法律依据。二、交警部门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同时亦要求被告出具执法交警的执法证书并追究交警执法过错的法律责任。综上,认为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此案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白新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被上诉人辩称白新并无提供证据证明造成损失,如有损失亦系白新自身原因导致,且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关于上诉人白新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执法交警执法证书的主张,被上诉人辩称因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二审程序不应受理。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因处理该事故过程中发现原告有超载的违法行为才采取了本案诉争的强制措施。2、称重单,证明原告超载。3、照片三张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车辆装载货物的事实。4、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在检重并取回车辆后,拒绝到被告处接受处理,无法送达车辆放行单及返还证件。原审原告白新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对记载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2、照片4张,证明交通事故当时的情况。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但因被上诉人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记载该强制措施事由系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而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是因收集证据的需要,而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因收集证据的需要而需对涉案车辆及机动车行使证予以扣留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的扣留行为依据不足而对该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白新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车辆停运损失予以赔偿的主张,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白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继东审判员  张振岭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