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西丰县房产管理局与被告马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丰县房产管理局,马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00256号原告:西丰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魏巍,该房产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俊梅,该房产管理局房政股股长。被告:马义,男,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西丰县房产管理局与被告马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丰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高俊梅、被告马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丰县房产管理局诉称:被告租用西丰县房产管理局直管产房屋一处,房屋位于西丰县某组建筑面积21.84平方米,租金标准为每月174.70元。被告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计拖欠租金3144.60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绝交纳。依据《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租用公房,必须按规定标准按月交纳房租。逾期不交的,每过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交纳租金及滞纳金。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缴纳尾欠租金3144.60元。2、请求被告按《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承担逾期交付2015年5月25日至10月31日的滞纳金496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义辩称:事实属实,所欠租金的数额没有异议。我家门市房是我和房产共有的,台阶是我修的,我同意给付租金,但是想让原告对于维修的费用承担一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义的门市房位于西丰县某组,该房屋中的21.84平方米属于原告所有并由被告租赁。被告从2014年5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租金收取标准为8元/平方米。至2015年10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3144.6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交付房租3144.60元并支付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滞纳金4960元(按所欠租金每日1/%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公证书一份、欠费清单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房屋属于混合产权,其中的一部分属于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租。该楼房属于营业用房,被告应按营业用房的标准交付房租。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过高,酌定以不超过欠款额的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义给付原告西丰县房产管理局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房租3144.60元;二、被告马义支付原告所欠租金的滞纳金943.38元。上述款项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