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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2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于平、于爱琴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顾丽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平,于爱琴,顾丽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89号11楼。负责人高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爱琴。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秋,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丽存。委托代理人常德元,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平、于爱琴、顾丽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李民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5日17时58分左右,顾丽存驾驶苏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21省道海安县角斜镇五虎村十七组地段,遇有于平、于爱琴亲属濮益兰驾驶的海安E××××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段,电动自行车前部与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发生碰撞,致濮益兰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丽存、濮益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顾丽存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爱琴在上海浦东船厂工作,2011年底购买上海浦东新区东沟一村××号×××室,其母亲濮益兰随后到上海照顾女儿于爱琴和女婿缪海军的衣食起居。除了农忙和过节时回老家外,濮益兰长期居住在上海。原审另查明,根据上海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2014年度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71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于平、于爱琴亲属濮益兰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有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作出事故认定,濮益兰和顾丽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于平、于爱琴主张顾丽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于平、于爱琴主张死亡赔偿金906490元(47710元/年(19年),计算期限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按照江苏农村标准计算,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于平、于爱琴主张丧葬费28992元,计算期限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顾丽存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支持。于平、于爱琴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600元(3人(10天(120元/天),主张费用过高,法院按照3人(7天(70元/天计算,酌定该项损失为1470元。于平、于爱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其亲属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但因死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形,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于平、于爱琴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法院酌情认定600元。本起事故中双方承担承担同等责任,顾丽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就上述总损失,应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负担。本起事故中,顾丽存驾驶的肇事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濮益兰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故就总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顾丽存负担6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只承担50%赔偿责任,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超载一倍以内要求商业险加扣10%免赔,超载一倍以上拒赔。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于平、于爱琴因亲属濮益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引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等合计110600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于平、于爱琴因亲属濮益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511171.2元。上述一、二项合计621771.2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给付义务人未按照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于平、于爱琴返还顾丽存垫付款28000元,扣除于平、于爱琴垫付的诉讼费部分,还应返还顾丽存26195元,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账后3日内履行。四、驳回于平、于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2元减半收取2266元,由于平、于爱琴负担461元,顾丽存负担1805元。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丽存驾驶机动车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应加扣10%的免赔率;二、濮益兰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上海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平、于爱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顾丽存答辩称,顾丽存超载未超过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应根据商业险合同扣除10%的免赔率;二、原审按照上海居民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商业险合同,顾丽存驾驶超载车辆,应扣除10%免赔率,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不能证明相关免责条款对顾丽存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未扣除10%免赔率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为证明应按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平、于爱琴在一审中提供了于爱琴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记录、房产证、角斜镇滩河村村委会和浦东新区高行镇东沟新村第二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瞿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