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苏亲与何昱军、陆永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亲,何昱军,陆永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192号原告苏亲。委托代理人李莲,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昱军,女,1973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建行职工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73********。被告陆永益。原告苏亲诉被告何昱军、陆永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广林,人民陪审员温百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艳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亲的委托代理人李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昱军、陆永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被告何昱军以做生意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4个月。月利息为3%,并在每月31日前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但借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昱军、陆永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昱军与陆永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被告何昱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止,每月31日前偿还本50000元及结总借款利息,如逾期按借款金额日1‰另计收违约金。但借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条时生效。被告何昱军向原告提供借款20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予以偿还,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给予保护的最高限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昱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苏亲有权要求被告何昱军与陆永益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昱军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陆永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昱军、陆永益偿还原告苏亲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574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440元,由被告何昱军、陆永益承担。上诉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名: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任荣审 判 员 龙广林人民陪审员 温百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艳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