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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维新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新,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44号原告李维新,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赵蕾,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负责人麻秀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昝敏,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维新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下午14时30分,于永军驾驶车牌号为蒙J577**的重型货车,沿国道2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二机厂东侧时追尾于马文权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558**的重型货车,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J577**的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李维新,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8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损91125元(已减残值600元)、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9592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车辆车主及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2、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车损91125元及鉴定费3000元;3、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1800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案中原告违法合同约定,单方定损,没有通知被告公司,不接受保险公司定损,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该合同属于不定值合同,保险赔付的时候应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准,因原告拒绝接受保险公司定损,被告公司无法核定车辆实际价值;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当庭提交保险条款,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不定值合同,原告违反理赔程序。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下午14时30分,于永军驾驶车牌号为蒙J577**的重型货车,沿国道2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二机厂东侧时追尾于马文权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558**的重型货车,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J577**的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李维新,在被告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8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91125元,并提供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意见意见书更换配件没有依据,价格也高于市场价格,对于残值价值没有明细,故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形式规范,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鉴定人出庭申请予以驳回,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车辆损失91125元。2、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确认鉴定费3000元;3、施救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施救费票据,被告对施救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票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两个月,无法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系购物发票且该发票记载信息与客观不相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施救费不予确认。以上费用共计941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该起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诉讼费由各自应承担的数额比例予以分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维新941**元。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原告负担41元,由被告负担2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及代理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毅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