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强与被告刘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刘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281号原告李志强,男。被告刘冰,女。原告李志强与被告刘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学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强诉称,被告刘冰于2015年6月中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87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12月24日前还款,但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8700元及立案之日起的法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冰辩称,借款属实,欠条由本人书写,对借款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中旬,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2700元和36000元,共计68700元,两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李志强人民币陆万捌仟柒佰元整,还款日期2015.12.24日三点前,刘冰,2015.12.23”。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对借款的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行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87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即759元,由被告刘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学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