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聪与曹应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聪,曹应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153号原告:王聪,武汉公交集团第四公司驾驶员。被告:曹应军,无职业。原告王聪诉被告曹应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聪、被告曹应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聪诉称:2015年7月9日16时45分左右,原告王聪驾驶556路公交车到达八一花园终点站,将车停在其公司指定停车区域八一花园小区门口。当时被告曹应军的流动摊位位于小区门口路边。被告曹应军要求原告王聪将车开走,不要挡住其摊位,原告王聪向被告曹应军说明还有几分钟发车,并且原告王聪当时急着去厕所,原告王聪上完厕所后随即返回调度室。发车前原告王聪提前三分钟返回车上,等待发车。此时被告曹应军和他妻子过来,态度恶劣,开始谩骂原告王聪。原告王聪告诉被告曹应军还有两分钟就发车了,并且此刻有乘客在陆续上车,不方便移动车辆。被告曹应军的妻子便开始破口大骂,被告曹应军随即冲上来将原告王聪推倒在驾驶室内,并对原告王聪的头部拳打脚踢。在此过程中原告王聪出现短暂意识模糊,恍惚间听到有乘客大叫,被告曹应军和其妻子逃跑。原告王聪随后报警,警察立案调查。家人将原告王聪送至医院治疗,经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I级颅内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约一个星期后公安局通知原告王聪已找到被告曹应军,经过警察调解,被告曹应军不愿意赔偿,协调无果。现原告王聪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曹应军向原告王聪支付医疗费1652.60元;2、判决被告曹应军赔偿原告王聪从2015年7月9日至回原工作岗位工作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8月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798.10元;3、判决被告曹应军向原告王聪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营养费5000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曹应军负担。被告曹应军辩称:原告王聪所陈述事实不符合实际,事情发生当天被告曹应军和妻子在摆摊,原告王聪逆向将车停在被告曹应军的摊位正前面,被告曹应军问原告王聪为什么不停在别处,原告王聪不理被告曹应军,被告曹应军追了原告王聪二十来步,原告王聪称先去上厕所再挪车。原告王聪上完厕所后回驾驶室未挪车,被告曹应军又去说好话,原告王聪不听。被告曹应军气得不行就开始与原告王聪对骂,期间被告曹应军动手打了原告王聪两下,然后被告曹应军就走了。被告曹应军不同意原告王聪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曹应军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熊家咀八一花园小区门口摆摊,因原告王聪驾驶556路公交车停在该小区门口时将被告曹应军摊位挡住,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曹应军用拳头打了原告王聪,后原告王聪报警。原告王聪受伤后,到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病休时间从7月9日休息到8月9日,若有头痛、呕吐等到医院就诊等。原告王聪支付医疗费1652.60元。另查明,原告王聪从事公交驾驶员工作,2015年7月应发工资为4798.10元,实际发放工资为973.55元;2015年8月实际发放工资为2522.95元。被告曹应军因本案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资料、发票、公安机关治安案卷、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曹应军将原告王聪打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对造成原告王聪损害,被告曹应军存在过错,应当向原告王聪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王聪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52.60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2、误工费:3824.55元。原告王聪因伤休息时间为7月9日至8月9日,即7月应发工资4798.10元减去7月实发工资973.55元=3824.55元;以上共计5477.15元。原告王聪提出的高于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聪支付赔偿款5477.15元;二、驳回原告王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曹应军负担(此款由原告王聪预交,被告曹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