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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李国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88号原告李国涛,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卢青,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高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国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13时左右,原告李国涛驾驶津P×××××号海马牌轿车沿安楼村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碱厂镇安楼村北侧处时,处理情况中,因雨天路滑,滑入路北侧路边沟里,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武清交警支队处理,原告李国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零时至2015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93780元且为不计免赔条款。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保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22162元、拆解费1110元、评估费1310元、施救费40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合计288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投保过程和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酒精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属行政机关的行政开支,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施救费标准为1200元,物价局对施救费标准有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牌照为津A×××××号海马牌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5年11月20日13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大碱厂镇安楼村北侧时,因雨天路滑,车辆滑入路北侧路边沟,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无人伤。该事故经武清区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2162元,原告支付拆解费1310元、评估费1110元、拖车费40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本案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修理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2162元,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110元、拆解费1310元,被告辩称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此两项费用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4000元,被告辩称此项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此项费用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酒精检测费30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亦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22162元、评估费1110元、拆解费1310元、拖车费40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共计2888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涛保险金28882元。上述履行款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  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诸葛金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