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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宁夏灵武市梧桐树乡润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永涛、胡伟、胡彦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灵武市梧桐树乡润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永涛,胡伟,胡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41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灵武市梧桐树乡润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陶彦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胡永涛,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胡伟,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胡彦峰,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灵民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胡永涛、胡伟、胡彦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永涛、胡伟、胡彦峰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灵武市梧桐树乡润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171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34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491元,以上共计175225元。另被执行人胡永涛、胡伟、胡彦峰还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后被执行人胡永涛、胡伟、胡彦峰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胡永涛、胡伟、胡彦峰的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1752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二、若被执行人胡永涛、胡伟、胡彦峰的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代理审判员  王亮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