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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刑初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李胜恩及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酒后驾驶皖N×××××号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后进入淮王街ABC宾馆,因群众举报至公安机关而案发。经鉴定,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25.059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检察机关还列举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酒后驾驶皖N×××××号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后进入淮王街ABC宾馆,因群众举报至公安机关而案发。经鉴定,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25.059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鲍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证户籍信息、出警经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所在社区提出相应的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 胜人民陪审员  康 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