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与舒阳明、王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舒阳明,王启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阳明,男,汉族,1963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军,男,汉族,1974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阳明、王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但上诉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未申请延期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章建审 判 员 孙振刚代理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