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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允芹诉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允芹;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912号原告陈允芹,女,197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梅城镇卫民巷xx号。委托代理人马庆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2928弄30号。法定代表人李松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允芹诉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允芹、委托代表人马庆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允芹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50%,为方便结算,双方同时约定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利息结算时间为2014年春节前,以后以此类推。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65万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1.70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6.70万元。同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称无法及时支付该期间的另外5万元利息,并承诺该5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加之原65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合计70万元的收据,并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月利率为2%。其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但被告都严词拒绝。原告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判决,以还款期限未到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认定原告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通过合法途径再行主张。现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70万元;2、支付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是65万元,另外5万元是2014年期间的利息,2015年2月15日5万元的收据并没有发生资金往来,并非真实的借款,收据上“按月率2%计息”与其他字迹不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确实欠原告5万元利息。即便要计算利息,也应以65万元为本金,按照原来的约定即1.50%月息计算。因2015年4月被告召集原告开会,形成会议备忘录,明确被告在2015年底之前归还本金,2015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由被告原来股东任金荣支付,故利息起算点应在2015年4月11日。被告同时确认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确认未曾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6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0%。嗣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2013年期间利息11.7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2014年期间的部分利息6.70万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转账的65万元,收款事由为往来款(按月率2%计息),其中“按月率2%计息”上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因2014年期间的剩余利息5万元未如期支付,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收据,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往来款(按月率2%计息),其中“按月率2%计息”上亦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4月20日,被告制作《会议备忘录》,载明,经过与会人员协商,关于被告对外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在2015年4月30日前核实全部借款的金额,确认款项确实打入被告的账户上。对于届时确认确实存在借贷关系的,公司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由被告付清对外融资的全部借款的本金(2015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由任金荣负责支付)。原告作为参会人员在《会议备忘录》上签字确认。同年6月1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送要求返还借款函。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同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事实,并以还款期限未届满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据、要求返还借款函及送达凭证、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会议备忘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7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而被告则抗辩本金只有65万元,另外5万元为利息,不应作为本金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4年度借款本息结算后将未支付的利息5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现金收款的收据,且前期利率为月利息1.50%即年利率18%,故重新出具的收据载明的5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在《会议备忘录》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现已到期,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7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虽认可2015年1月1日后的利息未曾支付,但对利率标准为月息2%不认可,并认为其中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应由任金荣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已在收据上月率2%处加盖财务专用章,故该利率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至于利息由谁承担,虽然原、被告在《会议备忘录》中约定2015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由任金荣负责支付,但是所谓新的债务人任金荣对此未予认可,故该备忘录对任金荣不发生效力,原告向被告主张未付之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然而,按前述方式计算的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65万元与以此款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过部分的,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允芹借款70万元;二、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允芹以6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0元,减半收取计6,240元,由原告陈允芹负担86元,由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负担6,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