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与宋伟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宋伟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钟山镇陶家坝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5537276-9。法定代表人辛晓峰。委托代理人张占琴,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伟强,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钱华,黔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伟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占琴、被上诉人宋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宋伟强一审诉称:我于2014年11月10日进入桂箐煤矿上班,做过岗前体检,一切正常。我于2015年6月份辞工,6月2日在桂箐煤矿指定××县疾控中心做了离岗体检,结果是未见异常。依次体检表,我和桂箐煤矿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此前5月30日我在遵义航天医院也做了职业体检,6月2日作出的体检结果显示疑似职业病。6月10日我我又进一步做了CT检查,诊断为××。我即于6月11日去桂箐煤矿告知此事,桂箐煤矿以已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不予负责。我又于6月12日在黔西桦晨医院做了CT检查,显示异常,右上肺结节影。我于6月19日再次到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做了职业检查,显示××。回原单位诊断观察。桂箐煤矿以劳动合同已解除为由不予承担责任。我于6月25日向黔西卫计局提出申请,对皮防站的体检结果提出异议,此次体检结果不实,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体检依据,要求重新体检。6月30日,我在皮防站重新做了胸肺部检查,胶片和6月2日的体检结果一样,但开出的体检表完全不同。从根本上推翻了6月2日的体检表。皮防站6月2日作出的体检表是解除劳动合同赖以生效的前提条件,都已被证明是错误的,那么,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也无从建立了。为此,依据《民法通则》和《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恢复我与桂箐煤矿的劳动关系,安排我进行职业病诊断观察,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桂箐煤矿一审辩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到桂箐煤矿人力资源部应聘采煤工岗位,经桂箐煤矿综采工区面试合格,于2014年11月4日矿方安排原告到具有××××县中心医院进行入职体检,体检结果为:未见职业病禁忌症。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桂箐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综采工区采煤工。2015年5月29日,原告因要到遵义一家煤矿上班,向桂箐煤矿提出了辞职申请,2015年6月2日,桂箐煤矿安排原告到具有职业健康体检资质的医疗机构黔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离职体检,体检结果为本次体检未见异常。矿方于2015年6月3日根据原告的辞职申请和2015年6月2日黔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作出的离职体检结果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2015年6月4日桂箐煤矿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桂箐煤矿在为原告办理入职、离职过程中,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办理,办理程序合法。且原告在桂箐煤矿工作133天,完全不可能患上职业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桂箐煤矿人力资源部应聘采煤工岗位,经被告桂箐煤矿综采工区面试合格,于2014年11月4日被告方安排原告到具有××××县中心医院进行入职体检,体检结果为:未见职业病禁忌症。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综采工区采煤工。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桂箐煤矿提出辞职申请,2015年6月2日,被告桂箐煤矿安排原告到具有职业健康体检资质的医疗机构黔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离职体检,体检结果为本次体检未见异常。被告桂箐煤矿于2015年6月3日根据原告的辞职申请和2015年6月2日黔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作出的离职体检结果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2015年6月4日桂箐煤矿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2015年5月30日,原告在贵州(遵义)航天医院也做了职业体检,该院于6月2日作出的体检结果显示疑似职业病。2015年6月10日原告又到贵州(遵义)航天医院进一步做了螺旋CT检查,诊断为××。2015年6月12日原告在黔西桦晨医院做了CT检查,显示异常,右上肺结节影。同年6月19日原告再次到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做了职业检查,显示××。建议回原单位诊断观察。之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黔西卫计局提出申请,对黔西疾控中心的离职体检结果提出异议,以此次体检结果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体检依据为由,要求重新进行职业健康体检。2015年6月30日,黔西疾控中心重新为原告作了胸肺部检查,体检结果显示异常。为此,原告遂向黔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恢复与桂箐煤矿的劳动关系,安排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观察。黔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9日作出黔劳(人)仲案字(2015)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判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4年11月1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原告基于黔西疾控中心作出的离职健康体检未见异常的结果而依法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原、被告因此于2015年6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多次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结果均与2015年6月2日黔西疾控中心作出的离职健康体检结果相矛盾,即原告患疑似职业病。原告在不知自己已患疑似职业病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其自身并无主观上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规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恢复原告宋伟强与被告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宋伟强对疑似职业病进行诊断。宣判后,上诉人桂箐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桂箐煤矿与宋伟强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违法,一审法院有证不认、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与桂箐煤矿解除劳动关系是宋伟强自己提出的。其次,桂箐煤矿在为宋伟强办理离职的过程是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办理的,办理程序完全合法,没有侵犯宋伟强丝毫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宋伟强在与桂箐煤矿解除劳动关系时并不是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被上诉人宋伟强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恢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之规定,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后,上诉人于2015年6月2日安排被上诉黔西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职业健康体检,虽该检查表对被上诉人的检查结论为:“本次体检未见异常”,但该检查表所附DR诊断报告单的诊断意见为:“1.肺间质性病变”,说明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职业健康体检结论本身存在矛盾。加之被上诉人2015年5月30日、6月12日、6月19日分遵义航天医院、××医院以及贵州省州省第三人民医院做的体检结果均显示被上诉人的身体疑似职业病。原审判决恢复被上诉人宋伟强与上诉人桂箐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对疑似职业病进行诊断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其解除与宋伟强劳动关系过程时是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办理的,办理程序完全合法,没有侵犯宋伟强丝毫的合法权益。宋伟强在与桂箐煤矿解除劳动关系时并不是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但原审在说理部分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即使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误写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存在笔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莺审 判 员 王云代理审判员 唐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