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原告浦智慧与被告李翔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智慧,李翔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420号原告浦智慧,男,198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翔贵,男,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浦智慧与被告李翔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利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翔贵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水芳、代理审判员叶利芳、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李翔贵进行公告送达,并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智慧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翔贵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智慧诉称,2013年7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李翔贵驾驶牌号为鲁D5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靖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拱乐路南约70米处时,撞击靖海路东侧的路灯杆及靠靖海路东面边上由北向南行走的浦少明,造成浦少明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翔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经于2014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李翔贵服刑具体地点不明,故撤诉。现被告李翔贵已经刑满释放,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翔贵承担下列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423,84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32,706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6,0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共计464,106元。被告李翔贵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浦少明,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生。2013年7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李翔贵醉酒后驾驶牌号为鲁D5XX**小型轿车(载乘案外人潘跃凤)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靖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拱乐路南约70米处时,撞击靖海路东侧路灯杆及靠靖海路东面边上由北向南行走的浦少明,造成浦少明死亡,被告李翔贵及乘坐人潘跃凤受伤,路灯杆和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翔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以(2013)浦刑初字第37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被告服刑期间,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因被告李翔贵服刑具体地点不明,故撤诉。现被告李翔贵已经刑满释放,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翔贵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鲁D5XX**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浦富根与宋秀林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浦新明、浦林芳、浦明芳及浦少明。宋秀林于2002年4月28日病故,浦富根于2013年11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浦少明与陆红芳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原告浦智慧,浦少明离婚后未再婚。审理过程中,浦新明、浦林芳、浦明芳明确表示不要求参加诉讼,亦不主张对相关赔偿款的权利,由原告浦智慧一人主张。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2013)浦刑初字第3732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红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独生子女登记册、户口簿、谈话笔录及原告和案外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人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鲁D5XX**车辆又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院确认本案因浦少明死亡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被告李翔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23,840元、丧葬费32,706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6,0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均于法有据,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损失共计464,106元,由被告李翔贵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翔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浦智慧464,10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1元、公告费600元(原告浦智慧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李翔贵负担,被告李翔贵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水芳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