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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4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晓慧与绵阳晟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祥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慧,绵阳晟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祥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4858号原告:李晓慧,女,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3日,四川省石棉县人,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梁晓曦,绵阳市涪城区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晟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15号。法定代表人:钱卫民。被告:四川祥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一号干道。法定代表人:谢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庆武,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晓慧诉被告绵阳晟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祥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红、肖贤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晟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被告四川祥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晟达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将原告资金50000元借给被告祥尔公司,同时晟达公司代表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原告按晟达公司的要求向祥尔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丽转账50000元。《居间合同》中约定居间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8月3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晟达公司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晟达公司未答辩。被告祥尔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李晓慧作为甲方与被告晟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居间合同(放款人)》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晟达公司寻求借款人并提供订约机会和媒介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1、自有资金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出借,期限5个月左右,月利率1.5%;委托乙方寻求借款人并提供订约机会及相关媒介服务;……3、如借款人的借款总额大于甲方委托额,甲方同意参与‘多对一’的组合式放款,同意乙方推荐并委托本德平51072419571109021X作为甲方代表以放款人代表身份参与项目的考察论证,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项目相关合同,同时委托乙方监督放款人代表甲方收取借款本息后及时转付划入以下账户:收款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韩玉林,账号:53×××07……”合同第二条约定:“居间期限: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8月30日”等,原告李晓慧在委托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晟达公司在居间人处盖章。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祥尔公司出具《放款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经绵阳晟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你公司将与我产生资金借贷关系。因本笔借款属于‘多对一’(多个放款人对一个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为了便于操作、有利于管理和有效防控风险,我授权本德平同志(身份证号码:51072419571109021X作为我的放款人代表,并作如下授权:1、授权放款人代表对绵阳晟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介的项目、项目抵(质)押等担保措施进行考察、审核、确认。2、授权放款人代表与你签订‘绵晟达借字[2014]第0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与中介方共同行使相关管理职能”等。同日,上述“放款代表人”本德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受你的委托,代理你经绵阳晟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居间服务向四川祥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借款项签订相关法律手续后的有关事宜(包括收取本息),我一定起到善良注意义务,在绵阳晟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指导、监督、配合下,全力做好你委托的有关事宜。如果因为我的过失造成你的损失,全力承担一切责任”,本德平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祥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丽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被告祥尔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8月30日,并注明月利率1.50%。被告祥尔公司在收据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谢丽加盖私章。另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祥尔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本德平作为放款人代表、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绵阳中豪商贸有限公司、谢丽作为担保人,被告晟达公司作为居间人共同签订了绵晟达借(2014)第[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祥尔公司向本德平等人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原告出具借款后,被告祥尔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还款付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居间合同、授权委托书、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祥尔公司在原告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祥尔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祥尔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祥尔公司的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被告祥尔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祥尔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向原告还款,造成了原告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祥尔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利息。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祥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晟达公司并为本案借款关系的债务人、担保人,其与原告及被告祥尔公司之间构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晟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祥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晓慧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足额偿还上述本息,则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晓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四川祥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浩人民陪审员 潘 红人民陪审员 肖贤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婷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