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六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吴国强与沈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强,沈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六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吴国强,男,1977年3月29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沈国强,男,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原告吴国强诉被告沈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国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2013年8月26日,被告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0000元是客观事实。二、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沈国强曾以其所有的轿车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0000元是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国强、被告沈国强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26日,被告沈国强向原告吴国强提出借款30000元的请求,原告表示同意。当天上午,在伊川县城天祥商贸公司,原告吴国强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沈国强,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固定格式的借据上填写以下内容:借款人沈国强,还款日期2013年9月26日,借款金额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沈国强,2013年8月26日。今收到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沈国强,2013年8月26日。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沈国强借原告吴国强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沈国强依法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国强30000元。如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沈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笑迁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王永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称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