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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4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费志勇与绍兴海富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志勇,绍兴海富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4345号原告:费志勇。委托代理人:徐伟芳,丁华钦,均系绍兴市齐贤法律服务所。被告:绍兴海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诉讼代表人:程幸福,系被告的管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琴,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费志勇诉被告绍兴海富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志勇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进入被告热媒车间从事领班工作,月工资3600元,银行卡代发。2015年1月31日,原告在工作时左手被电机皮带轮夹伤,即被送到绍兴市中医院医治。2015年8月20日,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5年10月16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58742元。被告绍兴海富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住院费用详细清单,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按月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对原告主张该费用不认可;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月工资是2400元,原告主张360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检查费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同年12月4日裁定宣告被告破产。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31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车间维修设备时,左手不慎被机器皮带夹伤,即被送到绍兴市中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拇指开放性骨折、左食指皮肤裂伤,住院14天。2015年8月20日,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5年10月16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2015年11月9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除医疗费外,被告按月支付了原告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检查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社保参保信息打印件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在原告发生工伤之后,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复印件且内容模糊不清,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告因工作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程度为十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发生工伤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依法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80元、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1855元认定;根据原告2015年1月份发放的工资2183元、原告存在加班(2015年1月31日星期六工作时受伤)以及被告按月支付工资的金额,基本可以认定被告已按月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月平均工资按照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计算,为2574.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74.70元/月×7个月=18022.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均主张8062元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检查鉴定费根据发票认定为42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合计36906.9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费志勇与被告绍兴海富新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费志勇对被告绍兴海富新材料有限公司享有劳动债权(工伤赔偿费用)36906.90元;三、驳回原告费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君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