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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32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双方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5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并且被告亦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因当时原告未到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认为离婚对双方是最好的选择,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邵某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双方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李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11月16日,邵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6年1月12日,原告李某甲亦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双方生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从家庭稳定出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的。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广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