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艳梅、李颜江诉李彦海、李彦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梅,李颜江,李彦海,李彦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李艳梅。原告李颜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桂生。被告李彦海。委托代理人马继荣,女,系被告李彦海之妻。被告李彦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梅、李颜江诉被告李彦海、李彦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梅、李颜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桂生,被告李彦海、李彦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荣、陈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土木镇炮儿村李全顺的承包地被征用8.019亩,补偿款483962元被二被告全部非法占有。1981年第一轮承包时,李全顺的承包地是由李全顺夫妇及五个子女即李艳兴和二原告、二被告共七口人共同承包的,李全顺是户主,全家共同经营,几年后,五个子女相继成家单过,全家的承包地由大哥李艳兴及二被告分别耕种,承包地的收益一直都是他们获取,二原告从未计较。原告李艳梅于1985年出嫁到土木镇艾家宝村时第一轮土地承包已进行完,未分得承包地,第二轮是延包,也没有分到承包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关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之相关规定,原告李艳梅拥有炮儿村承包地的经营权。2015年炮儿村征地时,二原告问二被告补偿款时,二被告说承包地现在由谁耕种,补偿款就归谁,不给二原告任何说法和补偿,并让二原告起诉。因二原告的父亲患老年痴呆多年早已不清醒,母亲也近八十岁,又无文化,不懂法根本无能力分配补偿款,所以二原告找村委会要求把征地补偿款按规定发给二原告,村干部认可有二原告的承包地和补偿款,找二被告进行调解时,他们拒绝到场。李艳兴因经营其它承包地他说放弃这次补偿。综上所述,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占地补偿款各8万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981年根据国家包产到户政策,二被告家以父亲李全顺为户主共同承包土地10.25亩,1985年原告李艳梅出嫁到艾家宝村,并将户口迁出。1999年年底我村进行二轮延包,根据我村二轮延包方案,已出嫁妇女因不再具有本村户口,故其不再具有承包土地经营的权利。为此,二轮承包的土地中便没有了李艳梅的份额。二轮承包后,兄弟各自成家,为了方便管理,父母亲将承包的土地给分开了,其中二被告大哥种北梁一块、二坝一块,被告李彦海种梁头一块、二坝一块、东河一块,被告李彦河种梁头地一块、公路西一块,原告李颜江因结婚时讲好不养活老人,也不要家里东西,所以他没有耕种土地,他应种的土地一直与父母在一起,也就是北梁二块、公路西一块、园地一块。上述承包地分别种植后,各方均各自经营,并无纠纷。在2003年二被告种植的土地根据国家政策需进行退耕还林,按实际土地种植情况,分别为二被告核发了河北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2015年二被告种植的土地因被征用,根据土地耕种实际情况,村委会要求二被告的母亲和二被告共同签字确认领取补偿款,其中二被告得地上附着物赔偿,母亲作为户主领取补偿款,因母亲年事已高,村委会为了方便将款项一并打入了二被告账户,二被告领取补偿款后,将土地补偿款交付了母亲,现二原告提出诉讼,要求分割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轮承包没有原告李艳梅的份额,其无权索要补偿款。原告李颜江应当种植的土地没有被征用,其无权要求分割补偿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怀来县土地、果园(分户)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甲方为土木镇炮儿村,乙方为李全顺,编号为339,落款时间为1999年12月31日。2、怀来县土木镇炮儿村民委员会抬头信签纸1份,内容为“中正通征地,村民李彦河亩数①3.687亩②1.362亩,304717元,树款19840元。李彦海亩数2.97亩,179245元21230,征地共计8.019亩,每亩60352元,共计483962元,应分6份,其中每份80660元,6份包括李全顺夫妇、李艳海、李艳河、李艳梅、李艳江等6人。”3、加盖有怀来县土木镇炮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村在八一年承包耕地时户主李全顺,2000年二轮承包时为延包,户主李全顺。”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怀来县土地、果园(分户)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甲方为土木镇炮儿村,乙方为李全顺,编号为339,落款时间为1999年12月31日。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主姓名为李全顺。3、加盖有怀来县土木镇炮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1份,内容为“原我村村民李艳梅在1990年前因婚迁户口迁出本村不属本村村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无承包土地经营权利,李全顺二轮承包耕地和李艳梅无关。特此证明,情况属实。”落款处武俊、赵海岩签字,落款时间2015年10月25日。4、加盖有怀来县土木镇炮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中正通项目征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表》复印件1份,载明: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李彦海,征地亩数为2.97亩、核款179246元,地上附着物≤3cm的核款300元,3-9cm核款20930元,补偿款合计200476元,马继荣、吴玉花签字。5、加盖有怀来县土木镇炮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中正通项目征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表》复印件1份,载明: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李艳河征地亩数为4.749亩、核款286613元,地上附着物≤3cm的核款1620元,3-9cm核款24830元,﹥9cm的核款12060元,补偿款合计325123元,武玉花、李彦河签字。6、贾洪斌代武玉花书写的收条二份,内容为李艳海代取的占地补偿款179246元武玉花已收到;李艳河领回的征地款286613元已如数交给武玉花。7、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人为武玉花,代笔人为贾洪斌,内容为“我叫武玉花,是李全顺的妻子,因二轮土地承包是我男人签的合同,今年国家占有我们家的地,村委会叫我们去领存单时,是我家二儿媳马继荣和三儿子李艳河搀上我去领的,他们和我都给村委会签了字,领回存单后,他们都给我把钱取回交给我了。因我老伴有病,家中没有任何收入,这钱我谁也不给,留的我们老两口养老,想分等我们死了,爱怎么分怎么分”落款时间2015年12月8日。8、二被告的退耕还林证书。经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出具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合同未写明土地承包人数,也未写原告李艳梅名字;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表示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关于二轮承包时间应当是1999年。二原告对二被告出具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3明有异议,表示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6、证据7有异议,表示武玉花没有证明能力,证据不可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1日,怀来县土木镇炮儿村村民李全顺同怀来县土木镇炮儿村村委会签订了339号《怀来县土地、果园(分户)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本村10.25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99年12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怀来县人民政府为李全顺颁发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了李全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另查明,李全顺与妻子武玉花共育有子女五名,即长子李艳兴、次子即被告李彦海、三子即被告李彦河、四子即原告李颜江、长女即原告李艳梅。1985年原告李艳梅结婚后将其户口从怀来县土木镇炮儿村迁出。再查明,因中正通项目征地,2015年8月18日被告李彦海所耕种的土地被征用2.97亩,补偿款为179246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21230元,补偿款合计200476元。2015年11月9日,李彦河所耕种的土地被征用4.749亩,补偿款为286613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38510元,补偿款合计325123元。二原告认为二原告对上述被征用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二被告就补偿款的归属发生争议,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占地补偿款各8万元,二原告有责任提供二原告对被征用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该权利被二被告侵犯的证据。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已被征用的土地属李全顺同怀来县土木镇炮儿村村委会签订的339号《怀来县土地、果园(分户)承包合同书》项下的土地,故不能确定二原告对被征用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艳梅、李颜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