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袁克明与张学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克明,张学宦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78号原告袁克明,个体餐饮业主。被告张学宦。原告袁克明与被告张学宦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袁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克明诉称:被告张学宦于2010年至2012年先后在南漳县城关镇开办福加福超市及南漳县涌泉街道开办华茂超市。2012年5月,被告以超市资金周转不开,需钱进货为由,两次向我借款19000元,并自2011年9月起至2012年2月止,先后在我经营的酒店用餐17184元未付款。后被告因超市经营不善,出现亏损,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回江苏生活。后我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餐费,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及餐费1718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张学宦身份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实被告张学宦的个人基本情况。2、借据2份,拟证实2012年3月27日被告张学宦向原告借款13000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张学宦向原告借款6000元。3、餐费单据29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餐费17184元的事实。其中有两张餐单,金额共计1371元,与被告签名不符。原告陈述系被告女友何小蕊代签。被告张学宦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举证的2张借条及27张餐费签单上张学宦的签名,经与本院曾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张学宦本人签名的“送达回证”及“送达笔录”上签名字迹进行核对,字迹一致,故对2张欠条及27张餐费签单认定为被告所签。故原告举证的被告个人信息及借据2份,来源合法,内容证实,能够证明被告个人基本情况及向原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29张餐费单据,对其中27张被告张学宦本人签名的单据,因餐单上签名字迹一致,能够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尚欠其餐费1581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两张因签名字迹与其他单据不一致。同时原告亦认可不是被告本人签名。故对两张金额共计1371元的单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张学宦在南漳经商期间与原告袁克明相识。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同年5月22日,被告张学宦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同时因原告经营餐馆,被告在原告的餐馆共就餐27次,共欠餐费15813元。2013年8月因经营的福加福超市亏损,被告离开南漳。原告电话联系要求被告偿还餐费及借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在原告袁克明的餐馆就餐,尚欠原告餐费15813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欠款34813元,均形成合同之债。原告袁克明即享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权利,系债权人,被告张学宦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系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袁克明有权要求债务人张学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及餐费15813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宦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他餐费137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学宦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克明现金34813元(其中借款19000元,餐费15813元)二、驳回原告袁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原告袁克明负担30元,由被告张学宦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红英人民陪审员 叶玉芬人民陪审员 山仲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