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与崔小涵、张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崔小涵,张涛,崔荣恩,徐公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5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负责人郭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裴宇艳,系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小涵。被告张涛。被告崔荣恩。被告徐公芬。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与被告崔小涵、张涛、崔荣恩、徐公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裴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小涵、张涛、崔荣恩、徐公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崔小涵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张涛系被告崔小涵丈夫,被告崔荣恩、被告徐公芬系被告父母,三人同时签订了《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上述贷款32万元为其四人共同对外负债,并愿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同时,被告以其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原告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崔小涵、张涛、崔荣恩、徐公芬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8403.35元;利息、罚息、复利3275.7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律师费17484元,共计人民币319163.14元;二、判令原告对被告一购买的胶南市铁山路95号珠山办事处家属楼1号楼2单元602户抵押房产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评估及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崔小涵、被告张涛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小涵、被告张涛向原告贷款32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还息;若被告崔小涵、被告张涛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崔小涵、被告张涛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合同解决争议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崔小涵、被告张涛提供位于青岛胶南市铁山路住宅一套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崔小涵、被告张涛发放了贷款本金320000元,但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崔小涵、被告张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403.85元、利息、罚息等3275.79元。被告崔荣恩、被告徐公芬曾向原告出具承诺及授权书一份,承诺上述债务为被告崔小涵、被告张涛与被告崔荣恩、被告徐公芬共同债务,被告崔荣恩、被告徐公芬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青岛胶南市铁山路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私××号)已办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放款凭证、逾期还款明细、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与被告崔小涵、被告张涛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崔小涵、被告张涛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崔小涵、被告张涛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崔小涵、被告张涛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崔荣恩、被告徐公芬已向原告承诺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也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青岛胶南市铁山路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私××号)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财产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抵押权利的相应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小涵、被告张涛、被告崔荣恩、被告徐公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截至2015年3月23日的贷款本金298403.35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3275.79元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二、原告对上述债务有权就青岛胶南市铁山路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私××号)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7元,保全费242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超 更多数据: